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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

請求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

上訴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訴人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
被上訴人
張進興

      林亞瑩

      蘇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主張:訴外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隆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1億2000萬元(下稱甲借款),復於97年間借款500萬元(下稱乙借款),另於96年5 月23日與台中商銀簽立綜合授信額度1 億8000萬元,伊在耐隆公司所開立同額保證支票背書(下稱系爭保證支票),現已動用額度申請之借款共5496萬7500元(下稱丙借款,甲乙丙借款合稱系爭債務)。其中甲借款以對造上訴人陳誠斌、被上訴人張進興及蘇昌文為連帶保證人;乙、丙借款則以陳誠斌、蘇昌文及被上訴人林亞瑩為連帶保證人。嗣耐隆公司屆期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經伊代償共6398萬9795元,扣除伊另案起訴請求償還甲借款352 萬5639元、乙借款81萬3141元,已經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對耐隆公司尚餘5965萬1015元代償債權。爰依民法第312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誠斌、張進興及蘇昌文連帶給付528萬1542元,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連帶給付5436萬94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進興則以:伊於95年後已非耐隆公司之董事成員或股東,經台中商銀免除伊董事連帶保證人責任,況系爭債務有動產及不動產擔保,足資清償甲借款,興國公司不得對伊追討。蘇昌文、林亞瑩以:台中商銀已將系爭保證支票退還耐隆公司,支票額度已改為1億6000萬元,機器設備經法拍後有1億5000萬元,而耐隆公司表示願意承擔損失,即不應再向渠等請求。對造上訴人陳誠斌以:伊於98年6月5日後未擔任耐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興國公司在超過無擔保債權額858 萬9050元代耐隆公司清償系爭債務,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代償。況伊對興國公司有2694萬5758元借貸債權,併受讓訴外人林鳳英、陳楷元、陳楷文(合稱林鳳英等3 人)對於興國公司之借款債權依序為1330萬874元、938萬9475元、547 萬4166元及讓與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合稱系爭反訴債權),經抵銷後,尚餘694 萬8844元各等語,資為抗辯。陳誠斌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興國公司給付抵銷餘額694萬8844元,及加計自103 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興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陳誠斌之反訴,無非以:興國公司雖向台中商銀代償耐隆公司積欠台中商銀之甲借款880萬7181元、乙借款172萬2828元、丙借款5345萬9786元。惟耐隆公司原以其坐落雲林縣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向台中商銀借款,並提出耐隆公司開立,而由興國公司背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陳誠斌)之系爭保證支票為擔保,可見興國公司係以票據背書人清償債務,僅得對耐隆公司追索,非屬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台中商銀並未要求興國公司同時擔任保證人,興國公司以台中商銀於授信案件批覆書上載有「保證票據」、「保證支票」等詞,遽謂其同時為保證人云云,要無可採。又興國公司提出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清償證明書,債務人為耐隆公司,未能證明該債務與被上訴人、陳誠斌有關,自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花旗銀行債權。至另案確定判決係認興國公司代耐隆公司清償花旗銀行858 萬9050元,且花旗銀行未設定抵押權,與本件興國公司清償由耐隆公司以其所有雲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且係以票據背書人清償債務互異,本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興國公司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陳誠斌、被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據。反訴部分:陳誠斌主張其本身併受讓林鳳英等3 人對於興國公司系爭反訴債權云云,固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智事務所)98年7月8日寄予陳誠斌之關係人詢證函、102年12月10日建財(102)字第01010號函、103 年1月21日建財(103)字第01002號函(上二函合稱系爭建智事務所函)、93年8 月13日之股東會議記錄為證,然此屬建智事務所依興國公司提供會計資料所為推測,且依證人陳秀專、陳淑女證述,陳誠斌、林鳳英等3 人無借款予興國公司,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來自林鳳英之指示,參酌陳誠斌提出華僑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記款項竟有美金1627.07、美金1122.38、加幣33621.75、美金63999.93等小數點零頭,與一般借款為整數常情不合,而陳誠斌、林鳳英既為配偶,陳楷文、陳楷元為陳誠斌之子,均為一家人,利害攸關,無從證明其等與興國公司有借貸關係。而興國公司於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僅就系爭建智事務所函形式上真正,表示沒有意見,且嗣於同年3 月11日及28日已為否認,陳誠斌以興國公司就伊與林鳳英等3 人股東往來帳戶,謂係借款予興國公司,不足為取,其反訴請求興國公司給付,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旨在請求上訴法院廢棄原判決,改為有利於己之判決,除他造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或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不許上訴法院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查興國公司起訴請求陳誠斌及被上訴人為給付,陳誠斌則以伊對興國公司有系爭反訴債權得為抵銷,第一審法院認興國公司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陳誠斌、張進興、蘇昌文連帶給付528萬1542元本息;陳誠斌、蘇昌文及林亞瑩連帶給付5436 萬9473元本息,但陳誠斌對興國公司之債權額超過興國公司之債權,經陳誠斌為抵銷後,興國公司不得請求給付,乃駁回興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興國公司對於判准陳誠斌抵銷部分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陳誠斌及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陳誠斌提起附帶上訴,經裁定駁回確定),依上說明,原法院僅得就興國公司上訴之範圍予以裁判,對於第一審判決有利興國公司部分(即興國公司對陳誠斌及被上訴人有該代償債權),自不得列入審理範圍。乃原審竟仍就興國公司對於陳誠斌及被上訴人有無該代償債權予以審認,並為與第一審相反之認定,自有未合。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興國公司於另案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陳誠斌、張進興及蘇昌文連帶清償352 萬5639元本息;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連帶清償81萬3141元本息確定。該確定判決關於興國公司是否為代償之利害關係人,得據以主張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對陳誠斌、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指興國公司)代耐隆公司清償該支票未清償之金額858 萬9050元予耐隆公司之債權人花旗銀行,依法即對耐隆公司取得求償債權,且上訴人非基於票據背書人之地位以為清償,而係以因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身分代償上開債務,…上訴人自屬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另案就興國公司代償耐龍公司對花旗銀行858 萬9050元債務、台中商銀之票據債務,而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與本件情形似無不同,原審謂與本件情形有別,復未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而逕予另案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亦有可議。再陳誠斌主張:㈠伊於79年4月27日自台灣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匯款1033萬元至興國公司;83年2月2日匯款美金43萬6675.69 元至興國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帳戶。㈡林鳳英於91年1月30日自其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興國公司在同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51號帳戶);77年3月9 日、93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61萬9126元予興國公司。㈢陳楷元於93年1月9 日從其在華僑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80萬元至興國公司在同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54號帳戶);93年1月12日、3月8日、5月11日、96年2月6日從台中商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40萬元、100萬元、275萬元、125 萬元至751號帳戶。㈣陳楷文於90年9月25日、93年1月9日、4月9日、95 年7月12日從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5萬元、95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至254號帳戶;91年1月30日、93年1 月12日、4月9日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 萬元、298萬元、100萬元至751號帳戶;93年3月8日轉帳100 萬元至254號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匯款通知書、匯款單等(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79頁、卷㈡第23頁正、反面、第30頁至第34頁、卷㈣第147頁至第150頁)。此攸關陳誠斌對興國公司是否有系爭反訴債權,原審就陳誠斌上述主張及舉證,未詳予勾稽審認,且原審所引證人陳秀專並證述:興國公司亦曾向其借過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原審僅摭拾陳秀專片斷證述,遽謂興國公司不需借錢云云,而為陳誠斌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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