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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子俞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誠斌
- 訴訟代理人
- 周思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亞瑩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昌文
- 被上訴人
-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誠斌、蘇昌文及張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陳誠斌、蘇昌文及張進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蘇昌文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蘇昌文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蘇昌文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陳誠斌、蘇昌文、張進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陳誠斌、蘇昌文、張進興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隆公司)於民國93年、97年間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下稱甲借款)、500萬元(下稱乙借款),甲借款以被上訴人陳誠斌、張進興及蘇昌文為連帶保證人,而乙借款則以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為連帶保證人。惟因此等債務屆期無法清償,上訴人即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8月31日代償耐隆公司前開借款債務各2,275,037元、2,063,743元,合計4,338,780元,其中甲借款部分所代償之本息為3,525,639,乙借款部分所代償之本息則為813,141元。而因上訴人曾於耐隆公司供清償該等債務所簽發面額1億8千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耐隆公司對台中商銀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且耐隆公司前於96年9月17日曾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迄未清償。另上訴人前於96年12月間亦曾於耐隆公司所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5,000萬元支票)上背書,惟耐隆公司屆期無法清償,由上訴人為其清償該支票未清償之金額8,589,050元予花旗銀行,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向其求償,此項債權亦無任何擔保,足見上訴人對耐隆公司有上開500萬元及8,589,050元之無擔保債權。是上訴人既為票據背書人,復為耐隆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即為民法第312條規定所謂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依法代償。則上訴人自得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之權利,而逕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請求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陳誠斌、張進興及蘇昌文連帶清償3,525,639元,另請求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連帶清償813,141元,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
(二)又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參諸被上訴人陳誠斌於原審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我叫他(即上訴人)不要保(證),他(上訴人)偏要保(證)」等語(詳開庭錄音),且台中商銀93年10月1日及97年4月24日之授信案件批覆書,其上復載有徵提借戶耐隆公司所開立,並經上訴人背書之保證支票1.8億元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時,亦有為耐隆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且依台中商銀上開批覆書所載,台中商銀顯亦有與上訴人就前開債務保證為合意之情形,可認上訴人確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甚明。故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同時亦與債權人台中商銀成立保證契約,雖票據背書與一般保證之法律意義不同,但並未排斥而可併行,是上訴人兼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及一般民法上之保證人無疑。則於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時,在其清償限度內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得適用民法第312條或同法第749條之規定,主張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所代償之各該款項。
(三)上訴人與台中商銀雖無訂立書面保證契約,惟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例之見解,負有催收借款責任之中人尚且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上訴人因在系爭支票背書,自負有對發票人為催告清償票據債務,及發票人未為清償而代發票人償還債權人之責任,其情形與上開判例所指之中人情形實屬相同。故縱認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本於從寬認定民法第312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範圍及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應可類推適用借款中人之性質,將上訴人視為就本件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四)綜上,上訴人既兼具保證人、背書人及無擔保債權人之身份,且背書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復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所代為償還耐隆公司之各該債務金額,因求為命:(1)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陳誠斌、蘇昌文及張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2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部分:
(1)上訴人雖曾於96年9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耐隆公司,然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尚難明之,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對耐隆公司存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又上訴人固另曾向花旗銀行給付8,589,050元,然在上訴人給付前,耐隆公司已以尼龍絲一批175噸作價2,000萬元交付上訴人,此等款項本為上訴人應給付耐隆公司之買賣價金,而以代耐隆公司清償花旗銀行之方式履行而已,上訴人對耐隆公司並未因此產生任何債權,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對耐隆公司存有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為耐隆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
(2)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係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始分別於98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向台中商銀各代償2,275,037元及2,063,743元,故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對台中商銀負有票據背書責任,與系爭支票發票人耐隆公司同為票據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任向執票人台中商銀清償後,僅生對耐隆公司能否行使票據追索權而已,亦即上訴人依票據背書責任履行給付票款義務,係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台中商銀清償,係履行自己債務,而非第三人清償之類型,自無援引民法第312條規定,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且上訴人並非耐隆公司對台中商銀所負前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益見上訴人純係基於票據背書責任而向台中商銀清償,乃履行自己應負之票據債務,其清償後債之關係消滅,尚不因此取得代位權。至於上訴人能否依票據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耐隆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或求償權,乃另一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起訴主張代位台中商銀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尚無理由。
(3)1億2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係耐隆公司於93年9月9日提出申請,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億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經台中商銀於93年10月22日貸放。另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則係耐隆公司於97年3月7日提出授信額度1億8千萬元之申請,經台中商銀總行審查部批覆,其中授信科目「放款—真有利貸款」、授信金額500萬元,於97年6月9日實際貸放429萬1,430元。此二筆消費借貸債務,其申貸及貸放之時間均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前,且依台中商銀授信案件批覆書所載,徵提由耐隆公司開立,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1.8億元,係針對開發國內外即、遠期信用狀(即LC融資)部分,由此可知系爭支票與各該1億2千萬元、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均無關聯。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既與上訴人所主張代耐隆公司清償之債務無關,則不論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49條或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均無理由。
(4)又台中商銀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初時上訴人負責人劉文賢口頭拒絕,被上訴人陳誠斌遂於97年6月8日在美國傳真信函予劉文賢,函中明確表示:「拒絕1.8億本票(按係支票之誤)背書」。後來台中商銀何時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劉文賢達成協議,並由上訴人背書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陳誠斌或耐隆公司一無所悉,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絕非受被上訴人陳誠斌或耐隆公司之委任所為。系爭支票係於97年5月29日交付台中商銀,並由上訴人在97年6月23日後之不詳時間為背書,依其面額1億8千萬元觀之,當係作為償還上開耐隆公司向台中商銀辦理開發信用狀額度貸款債務使用。故縱認上訴人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得認定為耐隆公司之保證人,然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亦僅止於開發信用狀授信額度貸款債務部分。今上訴人另行清償耐隆公司對台中商銀之其他債務,亦難認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5)耐隆公司與其債權人台中商銀間之債務關係,乃93年9月9日申請授信額度1億2千萬元及97年3月7日申請授信額度1億8千萬元、美金1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前者由被上訴人陳誠斌、張進興、蘇昌文及訴外人陳維斌為連帶保證人。後者則由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蘇昌文及訴外人陳維斌為連帶保證人,益見債務人耐隆公司與債權人台中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尚屬無稽。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誠斌曾於原審陳稱:「我叫他不要保,他偏要保」等語,未見有據,上訴人更無從以此作為其有為耐隆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及上訴人與台中商銀間存在保證關係之證明。再者,民法及票據法均無所謂「保證支票」之規定及法律效果。上訴人以台中商銀前揭授信案件批覆書載有「保證票據」、「保證支票」等字樣,遽謂台中商銀與上訴人就前述消費借貸債務有為保證之合意云云,實無理由。上開授信案件批覆書要求債務人耐隆公司簽發1.8億元,並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係耐隆公司、上訴人與台中商銀間存在另一票據關係,耐隆公司與上訴人應分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給付票款債務,非可謂上訴人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有何履行義務或利害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背書及保證併行之意思,及其與台中商銀間有保證之合意,而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更何況依公司法第16條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3條、第4條之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且上訴人並未轉投資耐隆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得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足見上訴人與台中商銀間並無保證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張進興部分:耐隆公司向台中商銀之借貸,分為長期借款(動產及不動產抵押借款)1億2千萬元及短期借款(信用貸款及上訴人向台中商銀背書部分)1億8千萬元。其後於97年6月間再向台中商銀信用貸款500萬元。長期借款最後僅餘108,483,993元未清償,亦即由被上訴人陳誠斌、張進興及蘇昌文等人共同擔保部分。被上訴人張進興僅擔任該長期借款1億2千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且耐隆公司的動產及不動產嗣於98年11月間拍賣給聚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共1億6,800萬元6千8百元,此金額足以償還向台中商銀借貸之上開長期借款部分,並無代償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張進興並未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及票據背書,更未借貸3,525,639元。又被上訴人張進興已於95年間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與耐隆公司之後所發生的事,伊無權過問等詞置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陳誠斌、蘇昌文及張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2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耐隆公司於93年間向台中商銀借款1億2千萬元(即甲借款),由被上訴人陳誠斌、張進興、蘇昌文為連帶保證人;又耐隆公司另於97年間向台中商銀借款500萬元(即乙借款),並由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上訴人有於面額1億8千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
(三)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8月31日向台中商銀代償耐隆公司之借款債務各2,275,037元、2,063,743元,合計4,338,780元,其中甲借款部分之代償金額為3,525,639元元,而乙借款部分之代償金額則為813,141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同時與耐隆公司之債權人台中商銀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並另對耐隆公司有500萬元及8,589,050元之無擔保債權,上訴人已為耐隆公司向台中商銀代償甲借款3,525,639元,及乙借款813,141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312條規定,請求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所代為償還耐隆公司之各該債務金額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甲、乙二筆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更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有無理由?(2)上訴人代耐隆公司清償債務,是否符合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而得據以主張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有無理由?
(1)查耐隆公司於93年間向台中商銀借貸1億2千萬元(即甲借款),由被上訴人陳誠斌、張進興、蘇昌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97年間向台中商銀借款500萬元(即乙借款),而由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並曾於耐隆公司所簽發面額1億8千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嗣上訴人先後於98年6月30日、98年8月31日為耐隆公司分別代償上開借款債務各2,275,037元、2,063,743元,合計4,338,780元,其中甲借款債務部分之代償金額合計為3,525,639元元,而乙借款債務部分之代償金額則合計為813,1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增補借據、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批覆書、台中商銀貸款代償證明書及系爭支票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55至63頁、120、121、170、17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耐隆公司於93年9月9日向台中商銀申請授信額度1億2千萬元,經台中商銀總行審查部審查結果,於93年10月1日第3616號授信案件批覆書之批覆內容記載耐隆公司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提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至3億元,且以陳誠斌、張進興、蘇昌文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徵提借戶耐隆公司開立之保證支票1.8億元,由上訴人背書後始得辦理。之後耐隆公司即據此於93年10月22日向台中商銀借款1億2千萬元(即甲借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至103年10月22日止。嗣耐隆公司於97年3月7日另向台中商銀申請綜合授信額度1億8千萬元及出口押匯額度美金100萬元,經台中商銀總行審查部審查結果,於97年4月24日第650號授信案件批覆書之批覆內容欄雖記載本次授信總額為1億8千萬元及出口押匯額度美金100萬元,然其綜合授信額度則改為1億6千萬元,另有「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1,500萬元、「中期放款—真有利貸款」500萬元。且於其下「准予應辦理事項」載明①綜合授信額度(即開發國內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1億6千萬元,②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1,500萬元及③中期放款—真有利貸款500萬元。①~③合計動用額度1億8千萬元,並應徵提由耐隆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保證支票1億8千萬元。之後耐隆公司並據此於97年6月9日向台中商銀借款500萬元(即乙借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至98年8月9日止等情,有各該企業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批覆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由此可知前開1億2千萬元及1億8千萬元授信額度之申請,台中商銀審查後固均批示須徵提由耐隆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保證支票1億8千萬元。然經本院向台中商銀函查結果,該1億2千萬元借款雖載有徵提上訴人背書之支票,然此筆借款因每年均進行換約及換票動作,故換票後之舊有支票已由耐隆公司取回保管,卷內並無該保證支票相關之票據資料,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附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出具之準備書狀第2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1億2千萬元借款部分現並無保證支票。至於包括乙借款在內之上開1億8千萬元授信額度,台中商銀所徵提經上訴人背書之1億8千萬元保證支票,則為卷附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業據台中商銀函覆明確,有該銀行100年8月16日中大肚字第1000000000196號函附本院卷可按,由此足徵系爭支票與前揭1億2千萬元(即甲借款)之借款無關,而係屬台中商銀就上開500萬元借款部分(即乙借款)所徵提之保證支票,應可認定。
(3)又系爭支票既為台中商銀就上開500萬元借款(即乙借款)所徵提之保證支票,則玆應再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是否有與台中商銀就此筆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情事。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及48年台上字第922號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耐隆公司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有該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觀諸上訴人曾於97年6月5日以興賢(97)字第06236號函知台中商銀,其內容略謂:因應本公司繼續為耐隆公司提供給貴銀行(即台中商銀)之質押本票(應係支票之誤)背書擔保1億8千萬元,本公司要求貴銀行配合及要求事項。……有關上述背書擔保一節,……,本公司可同意在耐隆公司提供給貴銀行之質押本票背書擔保,唯請貴銀行能協助辦理下列事項:……」,復對照台中商銀上開650號授信案件批覆書所載應徵提由耐隆公司開立,由上訴人背書之保證支票1億8千萬元,始准予辦理貨款等情狀,可知上訴人係應耐隆公司債權人台中商銀之要求,始背書於系爭支票以擔保耐隆公司向台中商銀之借款。且由台中商銀於該授信案件批覆書載明僅要求由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等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要求上訴人亦須同時擔任保證人,而僅要求上訴人於其徵提1億8千萬元之保證支票背書,可見台中商銀主觀上應係為確保其借款債權之受清償,始要求上訴人背書於系爭支票,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足認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而非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上訴人與台中商銀主觀上應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甚明。否則,以現今實務上一般銀行之做法,概會要求借款之保證人簽名於借據或連保書上,以為雙方成立保證契約之憑證。是上訴人僅憑台中商銀前揭授信案件批覆書上載有「保證票據」、「保證支票」等詞,即遽謂其與台中商銀間有就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合意為保證之情事,上訴人為背書人,同時亦為保證人云云,殊有可議,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甲、乙二筆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尚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保證人身份向債權人台中商銀代償耐隆公司之債務後,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中商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一節,於法即屬無據,而難憑採。
(二)上訴人代耐隆公司清償債務,是否符合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而得據以主張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對被上訴人之權利?
(1)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6年12月底在耐隆公司所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而因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遭退票,上訴人乃代耐隆公司清償該支票未清償之金額8,589,050元予耐隆公司之債權人花旗銀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花旗銀行於97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明花旗銀行已於97年12月15日收訖上訴人代耐隆公司清償所積欠該銀行之本金債務共計8,589,050元等情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上情應屬實在。則上訴人為耐隆公司代償上開債務後,依法即對耐隆公司取得求償債權,且上訴人復陳明此項債權並無擔保,足認上訴人為耐隆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無疑。被上訴人雖抗辯耐隆公司曾將尼龍絲一批175噸作價2,0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原應給付耐隆公司之買賣價金以代耐隆公司清償花旗銀行之方式履行,上訴人並未因此對耐隆公司有何債權云云,然未提出切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參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陳誠斌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違背職務,違法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將之蓋用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背書,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為免訟累,遂代為清償8,589,050元予花旗銀行,致受有損害,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誠斌應賠償上訴人8,589,050元,並經法院判決認定耐隆公司僅係將尼龍絲一批寄放於上訴人倉庫而已,該批尼龍絲均由耐隆公司自行販賣處理,與上訴人無涉,而判命陳誠斌應如數給付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確因代耐隆公司清償上開債務,而對耐隆公司取得求償債權8,589,050元無誤。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而得按其清償之限度,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有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或因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等均屬之。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為耐隆公司代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8,589,050元,為耐隆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已如前述,是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先後於98年6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為耐隆公司代償積欠台中商銀之甲借款及乙借款債務各3,525,639元、813,141元,即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各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之權利,而就各該債權之擔保,行使債權人之一切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陳誠斌、張進興、蘇昌文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清償其所代償之3,525,639元:並另請求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陳誠斌、蘇昌文及林亞瑩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給付其所代償之813,141元,自均為法之所許。
(3)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雖辯稱: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依票據關係負背書人責任而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係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台中商銀清償,乃履行自己之債務,於清償後債之關係消滅,並非第三人清償類型,無適用民法第312條餘地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包含乙借款在內之上開1億8千萬元授信額度所徵提之保證支票,與甲借款(即1億2千萬元借款部分)無關,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所代償關於甲借款債務部分,並無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所指上開情事可言。至於乙借款部分,上訴人固於耐隆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然上訴人係因背書系爭支票,為此筆借貸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乃分別於98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代償該債務813,141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起訴狀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頁),可見上訴人係惟恐主債務人耐隆公司不履行債務,將來受債權人台中商銀追償行使票據追索權,要求其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始代償耐隆公司所負欠之前揭債務。上訴人顯非基於票據背書人之地位以為清償,而係以因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身分代償上開債務,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屬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陳誠斌、林亞瑩及蘇昌文此之所辯,要非足取。
(4)又被上訴人張進興雖另辯稱伊僅擔任1億2千萬元借款部分(即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耐隆公司的動產及不動產嗣於98年11月間拍賣給聚隆公司共1億6,800萬元6千8百元,此金額足以償還向台中商銀借貸之上開長期借款部分,並無代償之問題。且伊亦未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及票據背書,更未借貸3,525,639元云云。惟查,耐隆公司積欠台中商銀之本金債務高達266,830,943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4、205頁)。然耐隆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其他動產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其拍賣所得價金並不足以清償耐隆公司所負欠台中商銀之前揭債務額,已據被上訴人蘇昌文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張進興抗辯該1億2千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已足清償,並無上訴人代償之餘地一節,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張進興本人與上訴人間固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張進興既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又為耐隆公司代償甲借款債務3,525,639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該代償之限度內,行使債權人台中商銀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張進興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所代償之該等款項,於法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張進興此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為耐隆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因已為耐隆公司代償積欠債權人台中商銀之甲借款債務3,525,639元及乙借款債務813,141元,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各該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債權人台中商銀之權利,請求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陳誠斌、張進興、蘇昌文連帶清償所代償之3,525,639元,並另請求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陳誠斌、蘇昌文及林亞瑩連帶清償所代償之813,141元等情,既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要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清償代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誠斌、張進興、蘇昌文連帶給付3,52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請求被上訴人陳誠斌、蘇昌文及林亞瑩連帶給付81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S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票 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 付款行 │ 背書人 │ │ │ │ │幣) │ │ │ ├─────┼────┼──────┼───────┼───────┼─────┤ │DDA0000000│耐隆實業│98年6月5日 │1億8千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大│興國橡膠廠│ │ │股份有限│ │ │肚分行 │股份有限公│ │ │公司 │ │ │ │司 │ └─────┴────┴──────┴───────┴───────┴─────┘ 附表二: ┌─────┬────┬──────┬───────┬───────┬─────┐ │ 票 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 付款行 │ 背書人 │ │ │ │ │幣) │ │ │ ├─────┼────┼──────┼───────┼───────┼─────┤ │AA0000000 │耐隆實業│97年12月1日 │ 5千萬元 │華僑銀行台中分│興國橡膠廠│ │ │股份有限│ │ │行 │股份有限公│ │ │公司 │ │ │ │司 │ └─────┴────┴──────┴───────┴───────┴─────┘ 附表三: ┌──────────┬────────┬───────┬────────┐ │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雲林縣斗六市○○段 │ 11606.81 │ 全部 │耐隆實業股份有限│ │189地號 │ │ │公司 │ ├──────────┼────────┼───────┼────────┤ │ 建物 │ 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雲林縣斗六市○○段21│雲林縣斗六市斗工│ 全部 │耐隆實業股份有限│ │建號 │十路150號 │ │公司 │ ├──────────┼────────┼───────┼────────┤ │雲林縣斗六市○○段35│雲林縣斗六市斗工│ 全部 │耐隆實業股份有限│ │建號 │十路150號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