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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上訴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於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至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改選後方卸任,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機會,為訴外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隆公司)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之利益,故意違背職務,指示訴外人陳秀專違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於訴外人耐隆公司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1日、票號為AA0000000、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此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為免訟累,已代為清償上開支票未清償之金額8,589,050元。上訴人並於97年間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林鳳英。復於97年間將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4,000股、第一簾布公司股份l,100,000股、三九公司股份1,920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贈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鳳英。更於97年6月1日出國前夕,同意將其所有臺中縣大肚鄉○○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嗣後置之不理,並將原承諾應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變更贈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鳳英,顯意圖脫產逃避賠償責任,此無償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之,並塗銷其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誠斌(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8,589,05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鳳英)間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贈與日期就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㈢原審共同被告林鳳英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鳳英)間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贈與日期就如該附表二所示股份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㈤原審共同被告林鳳英應將前項所示股份分別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並協同被告陳誠斌(即上訴人)分別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該公司辦理各該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陳誠斌(即上訴人)所有。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求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8、99頁)。故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贈與、塗銷登記部分,均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鳳英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究,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經背書時,上訴人為耐隆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上開耐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對其有符合銀行要求耐隆公司可貸款之直接利益。且證人陳秀專、林清毅、謝明宏均證稱上訴人確有指示陳秀專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㈡背書與保證係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非在票據上背書即可視為民法上之保證,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足參。本件係上訴人指示陳秀專以被上訴人印章於耐隆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1日、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金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惟並無民法上保證之情形,上訴人認此為「背書」及「保證」之行為顯有誤會,亦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且上訴人已自認耐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業務需要,亦非同業,即可認耐隆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業務往來,亦非轉投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即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之情況甚明。

㈢物之交付原因事實多端,上訴人主張耐隆公司就本件175314.38公斤尼龍絲交付之單純事實為耐隆公司興國公司間訂有代為清償債務協議,顯不足為憑。由證人劉文賢、趙春紅、陳維斌之證述及耐隆公司為出具名義人之「成品交運單」所示上出具名義人為耐隆公司、承辦人吳鳳珠、林曉君均為耐隆公司之員工等情,均足見該尼龍絲純係耐隆公司自行販賣處理。且蘇昌文以耐隆公司名義出具97年8月7日傳真所載內容,可見耐隆公司客戶所匯入貨款並非劉文賢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仍屬耐隆公司所有,僅係劉文賢代為保管並依耐隆公司指示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是耐隆公司將其所有175314.38公斤之尼龍絲運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僅係提供倉庫供其存放而已。

三、上訴人則辯稱:

㈠訴外人耐隆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1日、票號AA0000000、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其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進出口貿易專用印鑑及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進出口貿易專用之時任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誠斌之印章,但此非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陳秀專蓋用,而係由執票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行員逕行連絡陳秀專蓋章背書。且被上訴人公司前於97年1月22日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包括陳秀專、其夫陳維斌在內等7席董事,陳秀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9%,本件訴訟結果,與證人陳秀專有相當利害關係,復係陳秀專自行背書,其有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追訴賠償責任,而推諉卸責之虞,其證詞之真實性即非全然無疑。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結構主要持股人為上訴人陳誠斌、及其弟陳桓斌、陳維斌,另林鳳英、黃淑真、陳秀專分別為該三人之妻,而現任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賢之父劉振清與上訴人則為姑表兄弟,故興國公司之董、監事席位,不論在97年1月22 日改選前後,殆均由伊等分別擔任,陳秀專任出納,其夫陳維斌甚至在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身兼興國公司總經理職位。而上訴人陳誠斌因經常出國洽商,是陳秀專之地位非一般僱用之職員。又上訴人兄弟間早生嫌隙。而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何等重大,在當時彼此關係不睦之時空環境下,陳秀專豈有聽從陳誠斌指示之可能。且依耐隆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係於96年12月29日始由該公司總經理核准簽發支票,原審竟認係96年12月24日由上訴人指示陳秀專背書;且上訴人可持林鳳英所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背書,何以不為?凡此矛盾之處,亦足認陳秀專於原審之證詞顯有不實,無可採信。

㈡關於系爭支票簽發及背書流程並其效力部分:因耐隆公司總經理蘇昌文遲至96年12月29日始在公司內部轉帳傳票核准簽發系爭支票,但究竟何時背書,上訴人不知,但否認原審認定背書時間點。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保證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花旗銀行,花旗銀行受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拘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訴外人耐隆公司交付時值2,000萬元之175314.38公斤尼龍絲予興國公司,約定由興國公司代耐隆公司清償對花旗銀行之l,500萬元債務及耐隆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售出之價金均匯入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劉文賢個人帳戶,故交付後貨品所有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清償係履行與耐隆公司之協議,貨品售出後若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又因尼龍絲時價約2,000萬元,花旗銀行之債權僅l,500萬元,雙方均認尼龍絲出售可超過l,500萬元,故請劉文賢先墊付其他中租迪合等債務,惟尼龍絲出售實際所得僅為982萬餘元,除其中682萬餘元清償花旗銀行外,另2,348,225元清償中租迪合、592,320元清償兆豐銀行。因尼龍絲出售所得金額不足預期,被上訴人才翻悔前約。至證人劉文賢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前後矛盾。至於該批尼龍絲事後由時任耐隆公司總經理之蘇昌文尋找買主出售之緣由,係因興國公司對尼龍絲之業務不熟悉,無法尋得買主,曾徵詢林昆玉能否代為處理出售原絲之事務,後因林昆玉亦無管道可資銷售,才委由耐隆公司出售,亦據訴外人蘇昌文、林昆玉於原審證述屬實,若興國公司無以系爭尼龍絲為代價而承擔債務之意,則出售尼龍絲應為耐隆公司之責任,興國公司何需費心先後徵詢林昆玉及蘇昌文銷售尼龍絲之事宜。

㈣訴外人劉文賢私人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出售本件尼龍絲所得既入劉文賢上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維斌與耐隆公司為以尼龍絲代償花旗銀行債務之協議係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董事會或股東會從未否認此協議,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貨款亦不必告知耐隆公司,故被上訴人公司顯有同意或事後承認以尼龍絲售款抵償債務,難認僅係陳維斌個人行為。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89,05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訴外人耐隆公司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貸款之目的,而指示訴外人陳秀專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於訴外人耐隆公司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1日、票號為AA0000000、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己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支票未清償之金額8,589,0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清償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有花旗銀行98年5月19日(98)台消企字第265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約定書、保證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l頁至第174頁)。上訴人對其於97年1月前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上訴人出納陳秀專保管被上訴人辦理進出口貿易專用印章,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代耐隆公司清償8,589,050元一節均加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0頁反面),惟以非伊指示陳秀專蓋用、被上訴人公司蓋章係保證行為,不生效力及耐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交付尼龍絲代償花旗銀行債務之協議等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自應就兩造爭執之各項為審究,即系爭5,000萬元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陳秀專為執行業務所為?及系爭支票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之法律效果?耐隆公司交付被上訴人175314.38公斤尼龍絲之原因及其法律效果?經查:

㈠系爭5,000萬元之支票為訴外人耐隆公司所簽發,背書章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辦理進出口貿易專用印章,並有原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即證人陳秀專所保管,此為兩造所自認在卷,並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證人陳秀專復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96年12月背書、背書的章由伊保管,由被告帶花旗銀行的許進法、謝明宏來,並指示蓋用伊保管之印章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0頁反面、第18l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承辦助理謝明宏證稱:伊是訴外人耐隆公司借貸案承辦人許進法助理,耐隆公司連續借了好幾年,96年是年度續約,當初耐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所以耐隆公司借貸案,銀行為要保障債權,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背書才能承做。舊借貸案已是耐隆公司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公司背書,到期時,耐隆公司簽發支票給我們銀行,我們再拿去被上訴人公司找陳秀專或林鳳英背書,陳秀專說沒有董事長(即上訴人)授意,她不敢拿章背書。伊向許進法反應,他打電話跟董事長說,後來伊會同上訴人、林鳳英、耐隆公司副總一起去被上訴人公司門口會客室,上訴人叫陳秀專進來,授意陳秀專拿被上訴人公司之章背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8頁)。再者,花旗銀行亦函覆謂:據當時經辦人員表示,該紙支票約於96年12月間,由當時耐隆公司之林副總經理交付該公司及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誠斌,由陳誠斌指示興國公司之財務人員於支票背面以興國公司名義背書等語。有花旗銀行99年8月13日(99)台消企字第1328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足見證人陳秀專證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背書一節為真正。雖上訴人仍執伊可用自己及林鳳英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無須使用陳秀專保管之印章,伊與伊弟陳維斌交惡,陳秀專為伊弟媳且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不足取云云。惟一公司有多顆印章使用,係屬常態,至使用何印章背書亦出於當時狀況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決策,不能以非法定代理人保管之章即謂非其決定。另本件訴訟證人陳秀專、劉文賢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蘇昌文為耐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4頁反面),均屬本件訴訟結果之間接利害關係人,渠等證述是否可信,仍須參酌證述內容與卷存文書資料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是否相符而定,上訴人前述所稱,尚非足取。

㈡就系爭支票背書時間及其效力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耐隆公司於96年12月29日所簽發,被上訴人興國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保證」,不生效力,且伊不知係何時背書,上訴人於97年1月卸任,無法確定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支票係耐隆公司於96年12月間所簽發,被上訴人興國公司亦在96年12月底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非保證,仍生背書之效力云云。而查:

⑴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前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0頁反面),復有經濟部97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73174656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0至63頁、第197頁)。證人即耐隆公司員工林清毅證稱:伊知系爭支票是耐隆公司開給銀行,銀行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保證,依此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1日來看,因票期為一年,所以是96年12月1日開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2頁);證人即耐隆公司總經理蘇昌文證稱:出納於月初開票,所以押97年12月1日,傳票上有副總經理96年12月24日簽名蓋章,我於96年12月29日簽名蓋章,之後支票才會給董事長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9頁反面),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於96年12月29日即由證人蘇昌文簽核,故系爭支票如證人即花旗銀行謝明宏所稱於96年間或被上訴人所稱之96年12月底以前背書一節,洵屬可信為真正。再者,耐隆公司本件支票係為辦理授信融資之備償票據,有前揭花旗銀行99年8月13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9至135頁),故耐隆公司勢必已完成所有申請手續必備之條件,花旗銀行才可能貸予款項或為之授信,而花旗銀行最初簽發面額8,447,040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復於97年1月11日亦有面額美金17,640元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7頁、第163頁),足見背書完畢之系爭支票應係96年12月31日前交付花旗銀行無誤,即於上訴人尚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交付花旗銀行。

⑵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武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足參。是背書與保證係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非在票據上背書即可視為民法上之保證。本件係上訴人指示陳秀專以被上訴人印章於耐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稽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生背書之效力,而無公司法第16條關於保證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耐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業務需要」,亦非同業,故被上訴人不能背書作保、興國公司未轉投資耐隆公司,亦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保證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l頁、第76、84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上訴人再以公司保證行為無效置辯,自非足取。又證人謝明宏已證稱:自耐隆公司收到系爭支票之初,因未背書,銀行並不能接受,沒有入帳,伊受耐隆公司林副總經理之託,去被上訴人公司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8頁)。是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系爭支票發票人耐隆公司曾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尼龍絲175314.38公斤,而運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一節,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0、81頁反面)。上訴人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維斌與耐隆公司總經理蘇昌文約定耐隆公司交付上開尼龍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代為清償或承擔耐隆公司積欠花旗銀行債務1,500萬元,故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清償亦係履行代償合約而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陳維斌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耐隆公司為債務清償協議,且亦未為代為清償債務協議,僅係同意提供倉庫供耐隆公司存放而已等語。經查:

⑴物之交付原因事實多端,諸如寄放、買賣、使用借貸、租賃,代為清償協議等,是物之交付究係何種法律關係,自應依兩造交付時之約定、狀況、物之所有權如何移轉等情況定之。證人劉文賢證述:「97年7月18日耐隆公司載170噸的原絲到興國公司的雲林廠,我是事後才知道,原絲是由耐隆公司自己賣,我沒有要求說價格要我同意才可以賣,正常賣貨的時間,是因為欠銀行的錢他們就會賣,賣紗的事情都是由耐隆公司蘇昌文與耐隆公司業務經理在處理,興國公司的雲林廠是在97年5月份就把生產線停掉,只有守衛及小單位的原料課留在那裡,蘇昌文在97年7月6日欠花旗銀行的錢,蘇昌文與陳維斌討論,陳維斌同意蘇昌文把貨放在雲林麻園工廠,貨品不是要給興國公司,陳維斌董事是為了協助他,避免被銀行查封,賣得款項....有入我個人帳戶,是因為耐隆公司有欠銀行的錢,所以錢不能入耐隆公司的帳戶,進我的帳戶由我協助依耐隆的指示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銀行去還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陳維斌證稱:當時係因耐隆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怕被銀行假扣押,所以才把尼龍絲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4頁反面)。雖證人蘇昌文證稱:當初伊與陳維斌協議,此批尼龍絲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償花旗銀行債務,後來才又希望被上訴人代償其他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3頁反面),惟就此批尼龍絲所得代償之範圍涉及雙方利益,苟約定後,何以變更?就代償其他債務範圍復不能清楚敘明約定,均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信證人蘇昌文所述為可取。

⑵再者,系爭尼龍絲出貸單均由耐隆公司出具,承辦人:吳鳳珠、林曉君均為耐公司員工,有兩造均自認為真正之「成品交運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0至154頁),足見該尼龍紗純係耐隆公司自行販賣處理。再參以由證人即耐隆公司董事長蘇昌文以耐隆公司名義出具97年8 月7日「傳真」上亦載明「本公司於97年7月30日,請客戶直接將貨款2,845,000元匯入興國公司帳戶,興國於當日代為償還中租迪和58萬元,匯款餘額,請興國公司繼續依序代償8月5日兆豐金控30萬元,興國公司、花旗銀行,以上勞煩之處特表謝忱」、97年8月11日由耐隆公司傳真亦表明97年7月19日至7月21日運至之貨物要償還96年9月17日耐隆公司向興國公司借款及其他債務。97年8月4日傳真亦表示請客戶將貨款匯入興國公司帳戶,並依序代償債權人。證人蘇昌文所提出之明細表,亦載明並表示係均償清償耐隆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0頁反面、第165至第172頁),發送予興國公司之傳真亦載:耐隆「寄存」在廠內之紗請出50,000公斤....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趙春紅證稱:轉帳傳票這是興國公司代耐隆公司墊付運費。....這批貨是耐隆公司所有。帳會進入劉文賢個人帳戶的理由是因為當時耐隆公司與台中銀行、花旗銀行貸款有逾期不還款之情形,唯恐貨款被銀行扣押,所以借劉文賢的私人帳戶去存他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1頁反面)。足見上開貨物所有權仍屬耐隆公司所有,出售後所得貨款,亦由耐隆公司決定如何使用。僅係劉文賢帳戶代為保管並依耐隆公司指示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取得貨物所有權。綜上,顯見耐隆公司將其所有之尼龍絲175314.38公斤運至被上訴人興國公司倉庫,非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興國公司僅係提供倉庫供其存放尼龍絲175314.38公斤而已。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足取。

五、末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耐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業務需要」,亦非同業,故被上訴人不能背書作保、興國公司未轉投資耐隆公司,亦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保證之適用等語。如前揭四、㈡、⑵所述。上訴人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為保證之目的,逕自指示於訴外人耐隆公司借款之債務為支票背書,因嗣後支票退票,致被上訴人代為償還該支票尚未清償之金額8,589,050元,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自可認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確有違反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堪信屬真正,又依民法第213條第l、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者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l項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受損害之8,589,05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均非足取。故原審據以准許,即屬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之訴既經准許,其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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