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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鄭傑夫周玫芳黃莉雲林麗玲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陳廖月治、蕭文昌

  • 當事人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廖月治 訴 訟代理 人 練 家 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 文 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唐 月 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無告知上訴人系爭實驗數據及結果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及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契約),同意提供總值新臺幣(下同) 448萬元之膠水樣品(下稱系爭膠水)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詐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膠水,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9條、第816條、第 227條第 1項、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4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捨棄關於民國 105年6月7日函文效力之主張,其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論述該函效力而有理由不備乙節,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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