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 上訴人
- 楊允成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育賢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將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匯入盈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許芳銘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之通訊內容,可知兩造已合意將前開投資款改為借貸關係,而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該250 萬元。此項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