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 上訴人
-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村禾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冠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兩造於同年月12日簽立採購單,約定依系爭報價單內容成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生產3D滑鼠控制器共10萬件。系爭採購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通知交貨,並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交貨完畢之約定,乃交貨期間之約定,與系爭採購契約存續效力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僅於98年 3月3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通知及受領交貨計 3萬1,586件。依系爭報價單第7條約定,若上訴人訂單有下修情形,因下修數量造成之庫存成本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負責系爭採購之員工蘇雍智亦於99年12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載明上訴人會負責庫存等語,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採購契約所致之庫存損害乙節,已有合意,不因兩造就庫存數量明細未予確認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所受庫存損害為新臺幣651萬1,28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