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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陳玉完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

上訴人
陳彥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洪靖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0巷0號之三層樓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已依約給付680萬元。惟系爭房屋有2 樓主臥室天花板多處石塊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鏽蝕、混凝土平均抗壓度不足及露台下方3 樓房間天花板脫漆、水漬及裂縫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680 萬元,如認不能解除契約,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7萬1626 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及家人居住系爭房屋長達20年之久,從未發現有漏水及石塊掉落情形,交易進行中,伊及家人尚住在屋內,自無不適合居住之情。伊係現況交屋,從未刻意整修,交屋後之漏水及石塊掉落情形,係上訴人整修施工用外力敲打震動所致。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25日點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系爭房屋天花板雖架設輕鋼架,然輕鋼架之承塵板並非固定,非不能推開檢查,其直至同年7月25日始通知伊2樓之天花板有多處石塊剝落甚至鋼筋裸露情況,難謂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且其嗣後任令屋頂露台嚴重積水,甚至沿牆柱在2 樓之天花板造成滴水穿石之滲漏效果,致難以判定2 樓天花板之滲漏何時發生,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鋼筋、混凝土老化屬中古屋之必然性,不應視為瑕疵。又自103年6月交屋起至105年l月鑑定,已歷時1年8月,2 樓天花板鋼筋在無混凝土保護下裸露於空氣中,而嚴重腐蝕,上訴人在露台整片敲除未作防水處理,損害非可完全咎責伊,且所稱瑕疵可加以修復,上訴人主張解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8374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付680 萬元,約定現況交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出賣人當然應負之法定責任,自不因係中古屋買賣,或買賣契約約定按現況交屋,即認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現況交屋」,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而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25日交屋後,上訴人僱工於同年7月18 日重新施作露台防水工程後發現有漏水情形,及同年月25日僱工裝潢欲拆除2 樓天花板輕鋼架承塵板時發現有混凝土塊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等瑕疵,即通知房屋仲介吳芷容轉知被上訴人前往查看,確認有屋漏及2 樓主臥房間天花板混凝土塊剝落與鋼筋鏽蝕之瑕疵,此非於點交時即知或可檢視之,被上訴人自無因約定現況交屋,即免除其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於敲除露台地面層後已完成防水層舖設,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足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在上開瑕疵,僅未表徵於外。又系爭房屋2、3樓房間均有輕鋼架之承塵板遮擋天花板,證人吳芷容、李徐世蘭證述,於帶上訴人看屋及交屋時均未掀開輕鋼架查看,上訴人既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顯無未盡檢查通知義務之情形,不得謂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2FL 主臥室天花板混凝土塊碳化剝落及鋼筋中度至嚴重鏽蝕,顯然已減損該RC樓板荷載能力,影響該RC樓板之結構安全性,是系爭房屋可居住之通常效用自有不足。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均係因屋漏所致,經核與被上訴人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之現況不符,被上訴人自應就之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雖因2 樓瑕疵影響結構安全,但依鑑定意見係可以修復補強,且於確實修復補強後,該RC樓板結構將安全無虞,修補所需費用63萬7871元,與買賣價金710萬元相較,尚不及買賣價金10分之1,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上訴人復稱2 樓樓板混凝土抗壓強度遠低於原設計要求,影響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其建材有自然耗損及老化現象,其價格遠低於新屋價額,上訴人對於中古屋可能潛藏瑕疵存在之風險有所預見,且上訴人於簽認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系爭契約時,均未要求須到達何種抗壓強度,而被上訴人經由本案鑑定始知悉2 樓樓板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足,更無此項承諾或保證,則其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之屋況交屋即可,此與前述瑕疵,因欠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之品質,屬於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範圍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

是上訴人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難認為合法,其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680 萬元,即屬無據。又依上揭鑑定意見,系爭瑕疵既可修復至結構安全無虞後,即無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情,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上開之修復補強所需費用即63萬7871元。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點交後,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共9497元均由其繳納,其得將之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價款抵銷等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核屬有據,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8374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 樓樓板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房屋因而減損之價金若干,即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2萬8374元(即647萬1626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存有2 樓樓板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缺失,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9月21日回覆原審之函文復記載:針對本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疑義本會逐項回覆如下:㈠關於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本案混凝土原設計強度為210kgf/cm2,而2FL現場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未達原設計要求」部分之疑義…確實未達原設計圖說要求,結果甚為明確,無涉強度隨時間折減之問題。…、

⒊2FL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驗之抗壓強度…未達原設計要求,是否有安全之疑慮?應如何補強?是否列入附件⒈系爭瑕疵修復費用計算表2、3之中?回覆:此疑義不在本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4頁);內政部營建署亦函覆「…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小於210公尺/平方公分,…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等語(見同上卷第256頁)。關於2樓樓板抗壓強度不足,如係因未達原設計要求,無涉強度隨時間折減之問題,且未經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則上訴人主張該缺失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減少房屋之使用年限,屬重大瑕疵,應請再行鑑定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疑。乃原審徒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其建材有自然耗損及老化現象,上訴人對於中古屋可能潛藏瑕疵存在之風險有所預見,復未要求須達到何種抗壓強度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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