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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鄭純惠陳麗玲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上訴人
陳聖宗
上訴人
陳昕嶸
上訴人
林 開
上訴人
李富雄
上訴人
葉瑞容
上訴人
吳彩華
上訴人
賴添炤
上訴人
彭勤惠
上訴人
鄭達光
上訴人
林郁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上訴人
徐瑞榮
被上訴人
鍾國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原墅社區坐落台灣省新竹縣芎林鄉(下稱芎林鄉)○○段第1044-5、1044-8、1044-4、1044-3、1044-2、1044-1、1044-7、104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原皆經由同鄉富林路2段173巷通行至富林路2段。被上訴人徐瑞榮所有同段第1051地號土地,位於173巷與富林路2段交接處,被上訴人鍾國政(徐瑞榮之夫)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第1051地號土地上173巷道路(下稱1051地號道路)前後設置鐵絲網圍籬,阻止伊通行等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徐瑞榮所有第1051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乙案位置B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命徐瑞榮容忍伊通行該B區域,不得在該區域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命鍾國政將其設置於B區域之鐵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之鋪設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可經芎林鄉○○段第958-8、958-9、959 、959-9、959-1、959-2、959-5地號等土地(下稱原有道路)通行至芎林河堤大道(下稱水防道路),該原有道路存在數十年,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得經由原有道路通行至水防道路,該原有道路自37年間起即無償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路寬約3 公尺至4公尺,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拍攝 37年至104 年間之航照圖在卷可稽,並經事實審法院勘驗現場無訛,復有芎林鄉公所函及檢附之現場位置圖可憑。是該原有道路既供公眾通行60年以上,且路寬3至4公尺,足供一般汽車通行,顯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徐瑞榮所有第1051地號土地。至原墅社區於95年間興建後,上訴人固通行1051地號道路,無非係本於其前手與當時第1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契約關係,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無關。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徐瑞榮所有第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位置B區域、面積126.1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命徐瑞榮容忍伊通行該B 區域,不得在該區域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命鍾國政將其設置於B 區域之鐵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之鋪設,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原有道路中段,即芎林鄉公所所繪現場位置圖土地公廟處,於85年9 月間有數棟建築物存在,未見該處有可通行之道路,有85年9 月之航照圖(以紅筆圈圍部分)在卷可稽(附卷外)。

似見斯時無法自原有道路通行至水防道路。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依模糊不清之航照圖影本謂原有道路自37年間起即存在,可供上訴人通行至水防道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