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周玫芳、林麗玲、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張雅清
- 當事人何信府、張松年、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昭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上 訴 人 何 信 府 訴訟代理人 朱 俊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松 年 訴訟代理人 林 大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雅 清 被 上訴 人 張 昭 雄 陳 亮 妤 張鄭名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鄭名麗變更為張雅清,茲由張雅清檢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張松年於民國98年5月6日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即持以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張松年所持有之永福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禁止張松年在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者外均同) 300萬元本息範圍內,移轉其對永福公司之股份或為其他處分,永福公司亦不得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永福公司以張松年已無該公司股份為由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張松年與被上訴人張昭雄、陳亮妤、張鄭名麗(下合稱張昭雄等人,與張松年、永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依序為父子、配偶及母子關係,張松年並未積欠張昭雄等人債務,其於 9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6,000股予張昭雄、陳亮妤,於同年月21日移轉5,000股股份予張鄭名麗(共計1萬6,000 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行為(下稱系爭轉讓股份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若非通謀虛偽,亦係明知有害於伊之債權而為轉讓。爰先位求為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張松年系爭轉讓股份行為,命永福公司回復登記系爭股份為張松年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張松年於90年初赴大陸江蘇省投資,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家珍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仁公司)合作興建環球貿易大廈(下稱環球大廈),並成立昆山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以大西洋公司名義與大陸籍男子即訴外人孫光華於 96年9月29日簽署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將所承租環球大廈1至3樓之商場委由孫光華經營。伊因興建環球大廈,及為給付孫光華因系爭經營協議終止所要求之違約金,向張昭雄等人借貸,由張昭雄等人自同年 6月28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張松年回國後,為清償張昭雄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借款634萬7,800元、張鄭名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借款 809萬5,550元及陳亮妤提供計794萬4,890元資金援助,於 97年2月20、21日分別轉讓系爭股份予張昭雄等人以抵償債務,系爭轉讓股份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斯時系爭本票尚未簽發,且張松年所有環球大廈之房產價值人民幣5,091萬7,964.9元,遠逾上訴人所主張包括王家珍及中仁公司所有,對張松年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股份早於97年2 月20日、21日即經張松年分別轉讓張昭雄等人,且於股份轉讓前,陳亮妤、張鄭名麗、張昭雄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依序為794萬4,890元、809萬5,550元、634萬7,800元之匯付,難認系爭股份之移轉係為脫免張松年系爭本票債務或為規避系爭執行命令所為。又張松年於90年初前往江蘇省投資,與中仁公司合作興建環球大廈,約定由張松年負責所需資金,而迭向中仁公司及王家珍借款以支應,並以張松年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西洋公司名義向中仁公司承租環球大廈第1至3層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復因裝修商場,另由張松年或陳亮妤向中仁公司及上訴人借款,張松年在大陸投資期間確有資金之需求,則其抗辯因上開投資案向張昭雄等人借款,並經張昭雄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5 至8、11、14所示等語,非不足取。另張松年於96年9月29日代表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簽訂系爭經營協議,將系爭商場委由孫光華經營,嗣因故終止,遭孫光華求償,亦由張松年代表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孫光華違約金人民幣1,000萬元,其中 500萬元應於97年1月31日前支付,亦可見斯時張松年確有金錢之需,嗣經張昭雄及張鄭名麗於 97年1月15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10、12、13所示合計 645萬2,000元予孫光華及所指定之人以為支付。張松年於100年6月27日就國稅局核定系爭股份轉讓應納贈與稅申請復查亦以為應孫光華要求而向張昭雄及張鄭名麗借款,並以轉讓股份抵償為由,斯時上訴人尚未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張松年實無為規避執行而杜撰遭孫光華要求支付違約金之必要,其向張昭雄等人借款應急,亦有所憑。自不得以張昭雄等人與張松年之關係密切,即謂張昭雄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並非基於借貸所為,及以代物清償方式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雖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單據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生活費」,惟張昭雄等人因與張松年具親屬關係,以上開名義匯款,無需檢附任何證明,難謂非基於借貸之原因匯款。依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另於 97年3月18日所訂協議書,系爭商場租金在委託經營期間係孫光華收取,縱張松年曾收取租金,亦難謂張松年無對外請求金援之必要。至張松年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所提之借款帳冊記載與本件所辯不同,係因借款帳有所誤植,及張松年基於節稅目的,將張昭雄部分匯款列為張昭雄對張鄭名麗之贈與,進而列為張鄭名麗對張松年之借款緣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互為非真意之借款及買賣合意,未能舉證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未能確實證明借貸關係,主張為通謀虛偽,尚不可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張松年因與中仁公司合作開發環球大廈一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向中仁公司、王家珍或上訴人借款,經王家珍及中仁公司委由上訴人與張松年協商,張松年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兼及張松年向中仁公司及王家珍之借款。而依上訴人所提收條、借款單、借據及借條所載,張松年借款均用以支付系爭合建案相關費用,於系爭股份轉讓後,中仁公司亦持續貸與金錢,則中仁公司就各該款項之給付,是否無待系爭合建案終結一併結算之意,即待商榷。中仁公司係於 103年8月5日另案起訴請求張松年清償借款(案列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始進行系爭合建案結算,並尚未終結,上訴人謂張松年於移轉系爭股份時積欠中仁公司借款人民幣1,854萬9,323.8元或合建環球大廈虧損人民幣3,018萬6,515.89 元,尚難遽採,不足認張松年於轉讓系爭股份時明知損害中仁公司之債權。至張松年於97年1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330萬元部分,固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下稱第546號)判決命張松年如數清償,惟該事件亦未確定,張松年僅於合建初期出資人民幣 250萬元,其餘資金均向上訴人或中仁公司借款,上開人民幣330 萬元借款,亦用以支付合建所需費用,縱該筆債權於轉讓系爭股份前已成立,亦難謂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時已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認知。況張松年移轉系爭股份時至少有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地目為建之4 筆土地,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而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尚未進行環球大廈合建案之結算,則張松年是否無任何合建之利益,而陷於無資力,於斯時顯未確定。且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以第546 號判決為假執行,已扣押張松年因臺北市北投區信託合建所得分配之信託收益,不動產估算之價值達3,124萬0,119元,可受現金分配為1,097萬9,813元,綜合上開張松年之資產狀況及前所認定之債務狀況,亦難認張松年有侵害債權之認知。張昭雄等人是否明知該行為損及債權,亦乏據可徵,上訴人復未舉證張昭雄等人已知悉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時之對外負債及資產狀況等節,自不得以其係張松年至親,即臆測其於受讓系爭股份時有損及債權之認知。上訴人尚不得行使撤銷權,即無庸論及張松年以系爭股份抵償債務之價格是否相當。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松年移轉系爭股份早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張松年向張昭雄等人借款,張昭雄等人亦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付,不得以張昭雄等人與張松年之關係密切,即謂張昭雄等人上開匯款非基於借貸所為,及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張松年與張昭雄等人間互相為非真意之借款及買賣合意,未能舉證證明,其先位請求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因以上述理由就本件先位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張松年於轉讓系爭股份時,上訴人本件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尚未成立,即難認有何詐害債權可言,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部分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張松年於原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即第546號事件第二審)上訴理由㈤狀曾自承98年4月29日清償中仁公司400萬元,顯見其明知系爭合建案大幅虧損,並於本院始提出上開上訴理由㈤狀;復另提出張松年文山區木柵段4 筆土地謄本以佐證張松年陷於無資力,核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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