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 上訴人
- 陳建良
- 上訴人
- 陳建州
- 上訴人
- 孔祥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香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建良於民國 100年間與伊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養成契約),約定陳建良於參加養成訓練經評定合格及取得民航檢定證後,受僱伊擔任飛行機師,服務年限至少10年,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由上訴人陳建州、孔祥偉為連帶保證人。嗣陳建良於 101年8 月間經伊正式僱用為副機師(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明知排定於 103年5月28日上午8時10分執行臺中飛往馬公之飛行勤務(下稱系爭勤務),竟於同年月27日徹夜在KTV唱歌至28日凌晨4時許始返回飯店,未依伊之航務手冊(下稱系爭航務手冊)第3.5.1E點之規定充分休息即執行系爭勤務,嚴重危害飛航安全,經伊於同年7月1日依員工手冊(含工作規則)第97條第13款規定將其降調為儲訓機師1年(下稱系爭處分),詎其竟於同年8月12日函知自同年9月11 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違反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養成契約第12條規定應賠償伊養成訓練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260萬3,200元,扣除陳建良尚未領取之同年9月份薪資3萬4,248元,尚應賠償 256萬8,952元。爰依系爭養成契約第4條、第12條及第14 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建良完成儲訓機師養成訓練後,被上訴人除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以飛行機師應有之俸給標準給付陳建良工資外,並應以飛行機師身分為勤務派遣。陳建良係經充分休息,且由被上訴人飛資行政科作適航性評估無不合放飛標準之情形,執行系爭勤務,無疲勞情事。被上訴人對陳建良作成系爭處分,支付儲訓機師職等之薪水卻命伊執行副機師之職務,減薪幅度達40% ,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陳建良已於前揭時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況其經降調為儲訓機師,已不具飛行機師資格,不受系爭養成契約有關飛行機師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再者,系爭養成契約第14條之保證約定屬人事保證性質,該保證約定自100年3月16日簽約時起算,已逾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所定之保證期間3年,應已失效。退步而言,如伊須依系爭養成契約第12條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以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為限,且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8,952元本息,係以:陳建良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養成契約,約定陳建良參加養成訓練經評定合格及取得民航檢定證後,受僱伊擔任飛行機師,最低服務年限為10年,違約離職應依該契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由陳建州、孔祥偉就此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建良自101年8月21日起經被上訴人僱用擔任MD機隊副機師。其於103年5月27日明知業經排定執行系爭勤務,仍於當日夜間在KTV唱歌至翌日凌晨4時許始返回飯店,被上訴人以其在未充分休息下,於同年月 28日上午8時10分執行系爭勤務,嚴重危害飛航安全為由,依員工手冊第97條第13款規定作成系爭處分,陳建良於同年 8月12日依前開勞基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建良明知應執行系爭勤務,仍於同年 5月27日徹夜唱歌至翌日凌晨4 時許返回飯店,距其應至臺中機場報到之時間(同年月28日7時15分)僅約3個多小時,扣除盥洗、著裝及交通時間,實際休息時間僅約2 小時,衡諸常情可能因體力及精神不濟,無法專注執行飛行勤務,嚴重危害飛航安全,顯違反系爭航務手冊第3.5.1E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員工手冊第97條第13款規定將陳建良降調為儲訓機師1 年,依儲訓機師之職等給付薪資,薪資縱因而減少,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不因陳建良主觀上認無疲勞情事或經被上訴人飛資行政科作適航性評估,而有不同。陳建良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勞基法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惟陳建良既表明自同年 9月11日離職之意,經被上訴人同意,應認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陳建良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被上訴人依系爭養成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4條,主張應以養成訓練費248萬元及生活津貼77萬4,000元,按未服務月數(96)占應服務月數(120)之比例計算所受損害為 260萬3,200元,扣除應給付陳建良之同年9月份薪資3萬4,248元,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56萬8,95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陳建州、孔祥偉就陳建良不履行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不受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所定3年保證期間之限制;前揭損害賠償性質上雖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然陳建良盱衡航空公司培訓機師費用甚鉅,需時甚久,對機師要求最低服務年限為企業營運所必要、期限屆滿前離職應賠償之金額及本身經濟能力等因素後,簽訂系爭養成契約,復未舉證證明前揭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則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要無可取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查兩造均稱陳建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一審卷㈠第20 頁背面、卷㈡第293頁、原審卷㈠第44、80至81頁、卷㈡12頁背面至13頁、21至22頁、54頁背面),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原審竟認系爭勞動契約已由兩造合意終止,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原審既認陳建良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勞基法規定為由,自103年9月11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依上說明,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且不因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又審諸陳建良於同年 8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航務處機隊部於同年月21日簽請停止系爭處分,恢復陳建良原副機師之薪資待遇,經單位主管即訴外人張濟華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㈠第 163頁、卷㈢第52頁背面),陳建良就此自承:伊提出離職後,被上訴人總經理、策略長有找伊表示要縮短處分期間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1 頁),似見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原審未闡晰查明:被上訴人與陳建良間對於合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是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含雙方就該契約所為要約、承諾之事實)?如是,雙方是否以第二次之合意終止契約變更原勞動契約關於服務年限之約定?有無另就服務年限屆滿前之離職賠償為約定?等項,未說明理由,逕認陳建良行使上開終止權時已表明自103年9月11日離職,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