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 上訴人
- 賴心怡
- 上訴人
- 兼 特 別
- 代理人
- 劉佳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傳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隽霆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心怡於民國l00 年4 月5 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伊等之子女劉○○、劉○○,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橫越同區明志路3段0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0000-M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超速自右側高速撞擊,致賴心怡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網膜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劉○○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腹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劉○○於翌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賴心怡則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術後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下列損害:㈠賴心怡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耗材共新臺幣(下同)22萬3,412 元、看護費187萬3,200元,及至102年7月止之薪資損失30萬元;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23萬0,149元、看護費2,202萬2,72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3萬1,035元。②賴心怡已成植物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另因劉○○死亡,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75萬5,606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62萬4,910元。㈡上訴人劉佳文部分:①劉佳文為劉○○支出醫療及喪葬費共28萬0,264元。②因劉○○死亡,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78萬0,264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賴心怡3,162萬4,910元、給付劉佳文178萬0,264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肇因於賴心怡違規超載,未依管制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伊有優先路權,縱超速行駛,僅屬違反行政罰則,非肇事原因,難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否認賴心怡所提出單據之真正,賴心怡未證明將來醫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劉佳文提出喪葬費用單據,未詳列明細以供核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係以: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子女劉○○、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劉○○因出血性休克於100年4月6 日死亡。
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賴心怡強制險保險金 256萬1,000元,給付劉佳文80萬5,91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小客車、機車撞擊後受損情形、機車倒地後於路面留下之刮痕、兩車停止之相關位置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下稱李岳隆等2 人)於刑事法院之證述,參酌賴心怡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 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 毫克等情,足見系爭車禍肇因於賴心怡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系爭交岔路口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參以現場碰撞至系爭小客車停止位置間最短距離為64.6公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為48.8公尺,及賴心怡受撞擊後拋射落地於新北大道中間車道之血跡位置,離碰撞地點之最短距離為39.9公尺推算,系爭小客車係以時速約90.04 至110.93公里行駛,已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在案;證人李岳隆於刑事法院證述: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達80、90公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固堪採信。惟車輛裝設ABS煞車系統,於急煞而啟動ABS煞車系統時,將影響車禍現場煞車痕之測繪,已據逢甲大學鑑證、鑑定人即交通大學指派擔任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鑑定之吳宗修結證在卷。系爭小客車配有 ABS煞車系統,參酌證人李岳隆等2 人之證述,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確有兩條黑色淺紋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發現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即踩煞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車云云,應非實在。系爭交岔路口新北大道2段為雙向6線道,因捷運施工以簍空型高2.4 公尺圍籬圈圍施工工地,佔用路中路寬11.8公尺,施工圍籬距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以系爭車禍現場狀況及該路段速限之規定,倘被上訴人以速限30公里行駛,於發現賴心怡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開始緊急煞車,至停止所需之停車距離為25.54 公尺,較諸被上訴人發現賴心怡騎乘之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至系爭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為長,仍不足以使被上訴人採取閃避行為煞停系爭小客車,已據逢甲大學鑑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而避免系爭車禍,尚非有據。細繹前開鑑定意見,雖推論賴心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推算被上訴人於發現危險至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相較於被上訴人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之前提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將有1.506至1.534秒之時間差,而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然被上訴人與賴心怡發現對方車輛之時間有無不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進入路口而開始採取閃避行為之同時,賴心怡是否亦即煞車或較被上訴人更早或更晚煞車,無從查知,前開鑑定意見係建立於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始終維持於25至30公里,甚至於被上訴人已採取閃避行為之同時,賴心怡騎乘之系爭機車始終未煞車減速,顯與現實狀況有所出入。況前開推論方式於計算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所需行駛時間為0.678秒至0.835秒,係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至採取閃避行為前之反應距離為20.9公尺作為推算基礎,然系爭車禍之現場因捷運施工,系爭小客車行向之內側車道受簍空型高2.4 公尺圍籬阻擋視線直至停止線前4.2 公尺,佐以證人林俊慶之證述,顯見因受捷運施工地點圍籬影響視線,系爭車禍發生時,位在系爭小客車後方騎乘機車之證人林俊慶,係於即將進入該交岔路口始能發現系爭機車由東側駛來,果被上訴人同證人林俊慶前開所述,均係於新北大道2 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始發現系爭機車,則以該停止線至系爭車禍碰撞地點距離5.4 公尺,被上訴人所需時間應為2.675至2.716秒,若以時速30公里行駛,所需時間為3.148 秒,其時間差為0.432秒,扣除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 至30公里計算之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 秒,則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交錯閃避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間差僅0.264至0.292秒,實難執此謂被上訴人倘遵守速限30公里駕車行駛,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倘被上訴人未超速行駛,衡情係關於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結果之嚴重程度問題,被上訴人駕車超速行為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其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心怡3,162萬4,910元、給付劉佳文178萬0,264元各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係根據速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 公尺,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 (道路碰撞點)距離約為20.9公尺(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則證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 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明顯不同。究竟被上訴人以時速30公里行駛於系爭車禍路段,所需總煞車距離究為多長?尚有未明,自待釐清。倘吳宗修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是否全無足取?亟待究明,原審未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系爭車禍路段因捷運施工,速限為 30公里,被上訴人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果爾,參酌證人林俊慶所述:伊跟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後方約30公尺行駛,當小客車進入路口時,伊眼角有看到在伊左前方的路口不知道是人還是車子要穿越路口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162頁),倘屬非虛,則跟在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後面之林俊慶既發現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而在前之被上訴人竟未能及時發現,復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能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過失?仍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