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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鄭傑夫盧彥如周玫芳林麗玲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
    萬全

  • 當事人
    謝漢卿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上  訴  人 謝漢卿 訴 訟代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萬 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6年3月11日至被上訴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洽購「碧潭有約」建案預售屋及預售車位,由被上訴人即萬得福公司之負責人萬全轉介予該公司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金玉接待。劉金玉明知前揭建案編號D1-10樓、D1-11樓及D1-12 樓預售屋之所有權人依序登記為訴外人張瑜秦、張哲維及張天柱,且無編號E1-1樓之預售屋,其地下1樓為商業廣場、地下2樓編號B1-16 預售車位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並未受託售銷,竟向伊佯稱分別受訴外人王潔慧、黃淑蘭委託代售,致伊受騙而於 96年4月至10月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14萬7,700元之定金及購屋款,劉金玉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萬得福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萬全為其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雖伊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6萬5,133元及自 101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69條、管理條例第22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金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曾祥發、陳元宏連帶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劉金玉、曾祥發及陳元宏(下合稱劉金玉等5人)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第一審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劉金玉給付上訴人714萬7,7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劉金玉、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劉金玉係萬得福公司之受僱人,並非萬全之受僱人,而劉金玉詐騙上訴人之行為,非執行萬得福公司之職務,萬全亦非不動產經紀業者,伊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劉金玉詐得款項均經其花費一空,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劉金玉為萬得福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分別於96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碧潭有約」建案編號D1-10、D1-11、D1-12房屋、B1-16號預售車位屋主「王潔慧」、E1-1預售店面屋主「黃淑蘭」擬出售,並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支票及以匯款方式交付斡旋金、定金、購屋款及代書費等計714萬7,700元,劉金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有罪及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案)駁回劉金玉上訴確定,其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劉金玉在萬得福公司處所,以仲介房屋為由向上訴人詐騙,並盜用萬得福公司及其負責人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文件,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萬得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萬全與萬得福公司人格不同,亦非劉金玉之僱用人,毋庸依民法上開規定及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對劉金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能請求萬得福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至於萬全並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其依上開規定向萬全為請求,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係分別交付劉金玉現金5萬元、45萬元、40萬元、2萬元、7萬8,700元、1,700元,以及面額分別為 48萬元、35萬元、10萬元、148萬元及受款人均為「萬全」之支票4紙,並於96年10月4日及9日分別匯款98萬7,300元、275萬元至劉金玉向不知情之萬全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下稱一銀景美分行)帳戶,其受款人均非萬得福公司,萬得福公司並未受有利益。且上開48萬元、35萬元支票,分別於同年 4月11日、同年5月2日存入萬全在一銀景美分行帳戶予以兌領後,於同年 4月13日、同年5月4日即遭提領一空;上開10萬、148萬元支票,分別於同年7月2日、6日存入萬全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予以兌領,同日亦遭提領,匯款部分於匯款同日均經提領一空,萬得福公司並未獲分文,上訴人另告訴萬全共同詐欺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劉金玉並於上開建案陸續交屋後,偽造萬得福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倘被上訴人確受有利益,劉金玉尚無另行偽造本票交予上訴人以資取信之理。至劉金玉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關於萬得福公司有無收取仲介報酬之供述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劉金玉詐得之款項,係自行處分,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分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2萬9,540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金玉等5人給付 714萬7,700元本息部分,依其文義,係請求劉金玉等5人各給付 142萬9,54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劉金玉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就命給付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核係訴外裁判,先予敘明。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至少有 5萬元、50萬元、43萬元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另劉金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 200萬元定金(含斡旋金10萬元)、代書費7萬8,700元時,交付「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予上訴人,而各該憑證已蓋用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章,表明授權業務員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見原判決第7、8頁),果爾,可否認上訴人並非向萬得福公司繳付上開款項(至劉金玉將在萬得福公司內收受或將經萬得福公司授權收受,而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似屬別一問題),而認萬得福公司未受益?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其餘款項在何處交付?劉金玉有無交付業經蓋用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章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亦有未明,凡此,攸關萬得福公司是否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範圍頗切,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確,逕認劉金玉自行處分所詐得之款項,被上訴人未獲分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萬全就劉金玉經辦仲介銷售上開建案予上訴人之始末,業已全部瞭解與掌控(見第一審判決第5 頁),又於原審主張萬全為萬得福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第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意為何?是否有主張萬全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萬得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此涉及萬全是否亦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指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審即應予闡明而未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2萬9,540元本息之訴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超過142萬9,540元本息之訴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金玉等5人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即各給付142萬9,54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劉金玉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即每人各給付 238萬 2,566元本息,就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核係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所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規定,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聲明部分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記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當屬贅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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