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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周玫芳林麗玲黃莉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上訴人
黃勵臻(原名黃素香)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上訴人
洪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7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0年8月2日清償,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同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伊,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3(嗣分割為同段1131-4地號)、同縣溪州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詎屆期未為履行,經伊催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日(105年5月11日)前5年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2月7日止以系爭借款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36萬8,438元之判決(下稱系爭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90年8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請求系爭借款本金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或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經原審駁回後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雖被上訴人自95年間開始向伊催討,惟兩造約定免除利息及遲延利息,縱認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亦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之借用期間固為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0年8月2日,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日期係其所書寫或填載,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係上訴人書寫或填載,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期間,亦僅係權利存續期間,均不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90年8月2日。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向其催告返還,迄今已有相當期限,自已屆清償期。又遲延之金錢債務,縱原債務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或「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可見兩造並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借據雖記載無遲延利息等語,然與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之記載不符,核其真意應係指未約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復否認借據之真正,自不得援為其有利之主張,至上訴人出具之契結書所載其「自89年8月2日起無交付利息」等語,亦不足認兩造約定免除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聲請支付命令日前5年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系爭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或「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有無包括利息或遲延利息,即應視所擔保債務有無利息約定而定,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見一審卷第20頁)記載「……借用期間……計壹年,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逾期如未清償者可實行抵押權拍賣求償,決無異議」,除記載無利息外,並記載無遲延利息,原審未遑依上述契約解釋原則解釋系爭借據「遲延利息無」之真意為何?逕以系爭借據記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之記載不符,遽認系爭借據所載真意係指未約定遲延利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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