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鄭玉山、魏大喨、林恩山、高金枝、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崔維德
- 上訴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許曲愛美、楊美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上 訴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 維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貽 上 訴 人 許曲愛美 許 文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麗 紅律師 上 訴 人 楊 美 娟 訴訟代理人 許 麗 紅律師 邱 瓊 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許再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08年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曲愛美、許文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榕庭公司)主張:伊及訴外人吳琦於100年9月15日與許再添、對造上訴人楊美娟(下稱許再添等2 人)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協議由許再添等2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嗣四方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許再添等2 人及吳琦提供上開土地委託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伊依約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核發之建築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下稱系爭建照)後,許再添等2人於101年11月1 日以吳琦未塗銷抵押權及伊未辦理貸款銀行土地信託登記等非伊義務為由解約並不合法;許再添等2人復於102年4 月15日與伊、吳琦及訴外人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配合開工提供相關資料俾保留系爭建照之有效性,卻拒絕履行拆除地上舊屋提供拆除完成照片,經伊通知30日內改善仍未為之,致系爭建照逾期失效建案無法進行,伊乃於105 年12月16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04萬4,902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協議第4條、第7條約定,求為命許再添等2 人各給付1,504萬4,902元及自105年5月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榕庭公司於第一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許再添等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許再添等2人各給付1,053萬5,082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榕庭公司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擴張請求許再添等2 人各再給付450萬9,820元本息,另就附表編號1、2、8 部分,追加依系爭合建協議第4條、第7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許再添等2 人抗辯:伊等未負有提供拆除舊屋照片之義務,且已出具拆除同意書申領系爭建照,並無違約;因榕庭公司表示將依約辦理貸款,希望系爭建案繼續,伊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願於開工文件用印以保留系爭建照之有效性,而非須無條件配合系爭建案完成,不可能於榕庭公司籌足營建資金前即先拆除自己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等僅需提供土地予榕庭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融資,系爭建案無法繼續係可歸責於榕庭公司未促使吳琦塗銷土地抵押權,致未完成土地信託而憑以辦理融資取得足夠資金,伊等已於101年11月1日、102年3月22日通知榕庭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須負賠償責任;伊等並無違約及給付不能之情事,榕庭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 原審以: ㈠兩造及吳琦先後簽訂系爭合建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榕庭公司已依約申領系爭建照;許再添等2人於101年11月1日、102年3 月22日通知榕庭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嗣兩造及吳琦、傑昇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許再添等 2人未於102年6月7 日前提供拆除舊屋照片予榕庭公司向北市都發局申報開工,致系爭建照逾期失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及系爭建照案卷、許再添等2 人與訴外人彭雪枝(原起造人,嗣改為吳琦)各自出具之舊屋拆除同意書、切結書,暨北市都發局102年5月17日函、傑昇公司同年月27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12月22日函等,並參以證人吳琦及傑昇公司開發部經理卓豐勝之證言,堪認許再添等2 人依約就系爭建案之地上舊屋負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予建築師何鴻志申請系爭建照(併辦拆除執照),並配合拆屋及提供拆除後照片予榕庭公司向北市都發局申報開工,俾保留系爭建照有效性之義務,許再添等2 人迄未拆屋提供拆除後照片以憑辦理申報開工手續,經傑昇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致系爭建照失其效力,顯已違約並可歸責。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大眾、板信商業銀行出具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兩造及吳琦就系爭建案於101年7月13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之會議紀錄,再佐以吳琦之證言,及許再添等2 人自承於簽約後6 個月即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取回等情,可見系爭建案無法向貸款銀行辦理信託融資籌足資金,係許再添等2 人及吳琦未依約配合辦理所致,難認可歸責於榕庭公司,或因未促使吳琦塗銷抵押權,是許再添等2 人據此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於法未合。榕庭公司於105 年12月16日以系爭建案無法進行,合建契約目的無從達成,為可歸責於許再添等2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其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許再添等2 人應賠償榕庭公司之款項為:⑴附表編號⒌⒕支付簡銘志建築師費用16萬7,949 元及更換該建築師費用10萬元;⑵附表編號⒍⒎支付史鑑豪佣金140 萬元;⑶附表編號⒏支付許再添佣金300 萬元;⑷附表編號⒐⒑⒒⒓⒔⒚支付何鴻志建築師第1期費用17萬5,000元及6萬5,000元、代墊公會設計費用60萬元、第2期費用36萬元、第4期費用16萬元、代墊建照規費2萬973元、系爭建照展期費用3 萬元;⑸附表編號⒖⒗⒘支付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鄰山坡地形分析及簽證第1期款6萬3,000元、尾款4萬2,000 元、排水審查及簽證全期款8 萬元;⑹附表編號⒙支付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形測量費1萬8,900元;⑺附表編號支付空污費7,450元、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規費1,500元、松興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代墊水電費4,650元、傑昇公司申報開工費用3萬1,500元;總共632萬7,922元,許再添等2人就此賠償金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榕庭公司請求賠償⑴附表編號⒈⒉依系爭合建協議第4 條約定支付許再添等2人各100萬元以放棄優先承買權;⑵編號⒊⒋許再添等2人未依系爭合建協議第7條約定履行合建契約,應各賠償200 萬元;⑶附表編號⒛支付變更起造人為吳琦費用3 萬元;⑷附表編號支付榕庭公司副總經理黃大維土地開發整合費(薪資及專案獎金)51萬9,750 元;⑸附表編號支付榕庭公司員工處理系爭建案人事費用181萬7,230元、委任律師費用35萬元,共計871萬6,980元部分,難認屬許再添等2 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害,且附表編號⒈⒉部分許再添等2人已依系爭合建協議第4條約定履行,受領該等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 ㈥從而,榕庭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再添等 2人應各給付632萬7,9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榕庭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許再添等2人各給付632萬7,922 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駁回榕庭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院論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辭句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兩造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許再添等2人及吳琦3人出具土地使用權使用書、房屋拆除同意書與相關文件,交由雙方指定建築師進行規劃,及申請建築證照,榕庭公司並已依約申領系爭建照;惟兩造發生糾紛,許再添等2人於101年11月1日、102年3 月22日通知榕庭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嗣兩造及吳琦、傑昇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以系爭協議書第 1條載:「為因應有關上揭土地101 建字第0189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照)開工期限屆至之需要,甲(楊美娟)、乙(許再添)、丙(吳琦)、丁(榕庭公司)四方均願於開工相關文件用印,俾保留上揭建造執照之有效性」、第2 條載:「惟甲(楊美娟)、乙(許再添)特別聲明於本日於上開公文件上用印前之一切意思表示不受用印行為之影響,甲方、乙方仍主張四方之合建、委建契約已經解除。甲方、乙方保有撤回建造執照起造人之權利」(見一審卷第11、20頁);再參以證人卓豐勝證述:102年4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許再添等2 人及吳琦對於房子拆除沒有很具體同意,當時有跟他們3 位地主講房子要拆除,但伊沒有聽到他們答應要拆房子,或說什麼時候要拆;伊那時有提到所謂施工前中後的照片,是事後才跟他們說要提供房子拆除後的照片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則許再添等2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仍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之情形下,衡情除為保留系爭建照有效性,表明願於開工相關文件上用印外,似未同意拆除地上舊屋。若此,吳琦未塗銷抵押權及系爭建案土地無法信託辦理融資前,許再添等2人豈可能同意拆除房屋並提供照片?則許再添等2人在系爭協議書仍強調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進而抗辯:伊等未負有提供拆除舊屋照片之義務,同意用印僅係為保留系爭建照有效性,而非須無條件配合系爭建案完成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其情究竟如何?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之真意,遽以前揭理由,而為許再添等2 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 ㈡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惟觀卷附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載:「有關營建之企劃、設計、建築、監造、檢查、申領建照、領取使用執照及工程所酬之一切費用包括:地質鑽探、營建施工一切費用,工資、材料、機械設備等,竣工同時需接水、接電、電信等公共工程所需一切費用,均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負擔並確實營造。使用之建材與設備需經甲、乙、丙三方審查同意,本建築基地所產生之設計費及營造成本依附件二付款方式由甲、乙、丙三方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及第9條第2項載:「甲、乙、丙三方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款而未於丁方(榕庭公司)通知30日內改善者,視同違約,應按丁方已投入之建築及管銷費用計算違約罰款各自賠償丁方」等字樣(見同上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甲、乙、丙(許再添等2 人、吳琦)3 人對丁(榕庭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債務似非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原審既認定系爭建案無法向貸款銀行辦理信託融資籌足資金,係許再添等2 人及吳琦未依約配合辦理所致(見原判決第13頁),則許再添等2 人及吳琦違約時就榕庭公司已支出費用之損害係各自賠償,而非對榕庭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審認許再添等2 人違約應賠償榕庭公司之款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未說明其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㈢系爭合建協議乃許再添等2 人與榕庭公司及吳琦為合建房屋而先行協議,繼而四方即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二者似不可分(見系爭合建協議第6條、第7條),倘若許再添等2 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榕庭公司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即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賠償,許再添等2 人自榕庭公司受領之給付,即因榕庭公司解除契約而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審認,而將系爭合建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分別論述,並為不利於榕庭公司之論斷,尚嫌疏略,於法亦有未合。 ㈣本件系爭建案無法進行,是否可歸責許再添等2 人?另許再添等2 人一再指述系爭合建契約因榕庭公司違約已經伊等解除,此攸關榕庭公司賠償請求基礎,尚待事實審釐清。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