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人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芝荃律師
- 被上訴人
-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秉峻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回填土方數量為32,183㎥,惟系爭契約附件七「土方工程」記載:「一、定義:…㈢挖填土方: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關於「同一施工路線」部分有定義不清或說明疏漏之情形。衡酌「挖填土方」作業項目除「純挖土、拋至地面」外,並包含「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然系爭工程預算書基本單價分析中,卻未列計「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之費用,如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之橫斷面圖作為上揭「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將自河道挖取運至堤防作為填方之土方部分列計為「挖填方」
,無異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裝載、搬運」費用,殊屬不公,故上揭「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應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之堤防工標準圖為準。而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依該認定標準鑑定計算後,系爭工程修正後之土方項目、數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為:「挖填方36,113㎥、純挖方3,280㎥、純填方240,109㎥、回填土方32,183㎥」。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土方項目、數量,與前揭修正後數量為增減帳後,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395萬9,92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