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 上訴人
- 張維學
- 訴訟代理人
- 史 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典
- 被上訴人
- 馬祥勝
黃文徹
王志朗
黃約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獸醫公會)就民國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聯席會)將會員停權案,於102年5月20日回覆新北市政府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說明欄第二段第1至5點記載「遭上訴人取走」,僅係對上訴人取走選舉委託書結果之描述,非對上訴人取走選舉委託書之原因行為有何不當之評價;說明欄第三、四段之記載,則詳細敘述雙方爭執經過,描述上訴人取得第15屆理事長王志朗出具同意由上訴人保管該公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共94份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過程與依據,並陳述理事會之意見(理事會方可授權上訴人或其他人保管文書,理事長個人無權同意上訴人保管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聯席會議之處置等,難認為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損。被上訴人馬祥勝、黃文徹、黃約伯、王志朗雖分別為新北獸醫公會第16屆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第15屆理事長,惟系爭信函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且黃約伯、王志朗亦未參與系爭同意書之過程,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㈠馬祥勝、黃文徹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㈡新北獸醫公會、王志朗、黃約伯各給付1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於新北獸醫公會會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之格式,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雖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規定,受命法官仍得終結準備程序,其審理程序並無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上訴,難認係合法表明第三審之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