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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 上訴人
- 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亮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子毅律師
- 上訴人
-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冠生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不定期向伊採購通訊產品,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康全公司於民國100年間陸續採購貨號0000000000 之變壓器(下稱系爭328 產品)數批,伊均已依約交付,康全公司卻未給付貨款,仍欠美金11萬5,903.6 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合約,求為命康全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康全公司之反訴,以:康全公司另向伊訂購之貨號0000000000 之變壓器(下稱系爭082產品)均已驗收付款,康全公司並將之加工後出售。少數產品縱有出現問題,亦均已解決,康全公司並未通知伊產品瑕疵情形,伊亦無承認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對造上訴人康全公司則以:伊自99年10月起,向得量公司採購系爭082產品作為零組件,生產型號VI3224un-PCW-P1路由器(下稱系爭路由器),售予訴外人香港商電訊盈科有限公司(下稱盈科公司)。惟系爭082 產品竟有不能輸出電源之嚴重瑕疵,以致無法開機,雖經兩次重工,仍無法通過盈科公司之檢測,盈科公司乃解除訂單全數退貨,伊因此受有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同)33萬3,936 元、差旅費58萬6,083元、呆滯料損失金額1,119萬8,808元、訂單損失2,375萬1,000元、重工費用53萬8,618元,及期待利益損失2億1,138萬3,900元,合計2億4,779萬2,345元,得量公司縱能補正瑕疵,對伊已無實益。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1、8.2及8.8 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得量公司賠償損害4,410萬9,172元,並依歷次抽驗系爭082 產品瑕疵之比例,認得量公司應負擔22.2% ,即979萬2,236元,以之與系爭貨款換算為338萬8,374元互為抵銷,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且因抵銷後,尚有餘額640萬3,562元,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之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求為命得量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命康全公司給付美金4萬6,256.9元本息,駁回康全公司該部分之上訴,而將其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得量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康全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康全公司向得量公司採購系爭328 產品,尚欠系爭貨款未付,為康全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康全公司另向得量公司採購系爭082 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導致系爭路由器亦不能開機,經兩次重工後,仍未通過盈科公司之檢測,而遭盈科公司解除訂單全數退貨等情,業據康全公司提出 ISO 2859標準-技術檢查收樣程序、盈科公司退貨單、盈科公司歷次退貨原因列表、康全公司與盈科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品質保證改善報告 1件為證,堪認系爭路由器遭退貨,與系爭082 產品之瑕疵具有因果關係。康全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得量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有理。康全公司因遭退貨,額外支出多筆報關費、進出口等運費33萬3,936 元。又數次派員至盈科公司、天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協調處理重工、退貨事宜,因此支出員工差旅費共計38萬9,049 元。康全公司主張其為改善系爭路由器之瑕疵而支出兩次重工費用53萬8,618元,其中天一公司發票2紙及維修貨物費用明細表金額合計9萬0,820元部分,應為可採。盈科公司原以每台路由器美金79.17 元向康全公司購買10,000台,嗣予退貨取消訂單,康全公司主張其受有2,375萬1,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亦為可採。是以康全公司所受損失計2,456萬8,95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證人即康全公司人員劉耀中、徐政堯及黃立文之證詞,康全公司與華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華容公司)間、盈科公司與康全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盈科公司退貨,除因系爭082產品不能開機外,尚有其他USB PORT、電源線、LED燈及系爭路由器本身之問題。依據證人徐政堯於康全公司與華容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中,認該二公司就系爭路由器重工應分攤之比例為 17﹪與83﹪,證人徐政堯並證稱:17﹪是康全公司必須跟其他有瑕疵供應商確認應負責之範圍,而造成系爭路由器瑕疵之供應商,尚有寰拓公司所製造之連接器有氧化問題等語,則得量公司應與寰拓公司共同分攤,比例各為 8.5﹪。準此,康全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得請求得量公司賠償208萬8,008元,逾此部分,則非有據。康全公司之抵銷抗辯於該金額折合美金6萬9,64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得量公司僅得請求剩餘貨款美金4萬6,256.9元本息。而康全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得量公司給付640萬3,562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康全公司提出重工費用之發票及明細,載明幣別係HKD即港幣,而非新臺幣,其中第2次重工費用為港幣4萬5,000元、港幣5萬3,020元,合計港幣9萬8,020元(外放相關憑證卷 5重工費、E3、E4),惟原判決竟列其金額為9萬0,820元,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以卷附華容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寄送康全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徐政堯證言,認康全公司與華容公司就系爭路由器重工應分攤之比例為 17﹪與83﹪,康全公司17﹪部分,由得量公司及寰拓公司平均分攤云云,惟參諸華容公司於同年 8月31日寄送康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一審卷㈠第206頁)載明「……請將不良品寄回昆山進行非HJC(華容公司)責任之不良品責任分析,並歸屬責任分別會列出 HJC責任/康全責任/供應商責任/SORTING單位責任等四大區塊與康全複判人全確認無誤後,依比例請康全替HJC 索回其他責任源須負擔的金額……」,而華容公司上開 9月30日郵件僅記載「昆山的6480台昨晚已sorting 完畢,報告如附檔,請協助確認費用分攤比例.HJC (即華容公司)357 83﹪Comtrend(即康全公司) 7117%」(一審卷㈠第205頁),尚與上開 8月31日郵件所述之四大區塊分析責任不同;且證人徐政堯證稱:上開 8月31日郵件所提SORTING是產品撿查,9月30日信件是華容公司業務助理寄的。17% 部分,是康全公司必須跟其他有瑕疵供應商自行確認有應負責之範圍等語(一審卷㈡第6頁),亦未說明有關SORTING單位之責任,則華容公司 9月30日郵件中所稱費用分攤比例是否為其前郵件所謂之責任分析?是否足以作為兩造之責任比例依據?康全公司分攤比例17% 是否即等同於供應商責任?攸關康全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審究,即遽資為不利於康全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況康全公司於事實審主張該9月30日郵件僅在討論其與華容公司就100年9月9日當次退貨所生重工費用之分攤比例,並非歷次重工費用之分攤比例,更與加工廠與原料供應商間,各應負擔瑕疵責任比例無關等語(一審卷㈡第147頁、原審卷㈡第261頁),乃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自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