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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請求移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上訴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訴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上訴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參加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被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被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㈠上訴人無法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自民國 102年下半年起至103年4月止,同意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並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為淡水宏泰商場進行招商,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8條 (O)、(q)項及前述第5.10條約定。㈡袁建中及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楊曉邦並未於 103年4 月23日,向華納兄弟公司洩漏威秀公司與華納兄弟公司協商和解談判底線之機密資訊;另袁建中於103年5月擅自發函予片商洩漏機密乙事,縱令屬實,所洩漏者為威秀公司之機密,不屬系爭協議書第5.8條(m)項之行為,袁建中、楊曉邦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條(m)項、第9條第2項約定。 ㈢袁建中自101年3月1日起,未曾將訴外人黃詩萍調任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3條、第5.7條(d)項約定。㈣系爭協議書前言E點(下稱 E點),僅抽象宣示協議當事人應貢獻專長及經驗等,並未具體規範當事人應如何具體擔負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有 E點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10.2條第 1項前段約定,終止協議書。

㈤系爭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僅規範移轉股份之出讓者應對關係企業受讓者所負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之責,並未約定受讓者應對移轉股份之出讓者所負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及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寶座公司係於99年12月30日將部分威秀公司持股轉讓予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合稱泰聯公司等 2公司),尚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令其等就寶座公司之違約負連帶責任。㈥袁建中係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泰聯公司等2 公司均為獨立公司,其等雖受讓寶座公司之持股,惟無證據證明袁建中亦為其等之法人代表。㈦泰聯公司等 2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㈧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事件之主張,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有關文義之解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均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均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泰聯公司等 2公司為「非違約之一方」,上訴人未取得其等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書面,遽依系爭協議書第10.2條第 1項前段約定,終止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0.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威秀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為無理由等,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移轉股份予關係企業泰聯公司等 2公司,要求取得其等書面同意,無異緣木求魚,系爭協議書第10.2條第 1項所稱「其他未違約方」應排除違約方之關係企業,始符立約真意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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