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黃 滿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育民
- 被上訴人
- 高育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良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下均同段)00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時各以地號稱之)及847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並無禁止分割特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但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兩造多所爭執,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呈酒瓶形狀,南側臨臺南市青年路之寬度僅約6.5 公尺,如採實物分割,該部分土地須作為通道,將大幅減低其利用價值,宜採變價分割方式歸一人所有。若採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為日式建築,被上訴人居住時間不長,伊則於民國81年即居住於該屋,多年來盡力維護建物完好,若伊取得該屋仍願繼續保持,希望將752、75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B1、A 部分〕分歸伊所有,空地部分(即附圖一B1'、B2、B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附圖一所示C1、C2 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下稱變價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伊母親高陳綾綢所有,系爭建物並為伊三代生活成長之故居,感情濃厚,且該建物為日式建築,深具歷史文化價值,完整保留之價值顯高於經濟開發。伊主張將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伊各以應有部分1/2比例保持共有,B1、B2、B3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1、C2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由伊以合理金額補償上訴人。此方案,可依現況將上訴人所有846 建物(非分割標的)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二所示B1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且其分得部分可與北側其所有370 地號土地相連,利其完整開發使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通往青年路,並維持最窄寬度3.5 尺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法令,兼顧經濟利益,且可保留原日式建築,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變價分割方案若由第三人買受,系爭建物必無法保留,且上訴人所有之846 建物,將產生通行之爭執,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並無依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兩造確實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依系爭土地及鄰近地段之地籍圖、百辰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相互緊鄰,呈南北走向,除自土地南側通行至青年路外,別無其他道路可通往公路。現753地號土地南側有一通往青年路通道,北側有系爭建物,75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846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752地號土地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370地號土地相鄰,370地號土地上留有寬約1.2公尺之通路,往西可通行至道路。系爭建物屋齡約80 年至100 年間,為傳統日式木造建築,構造完整,保存良好,屋內有高氏祖先牌位等,雖未經指定為古蹟,仍具一定文化資產價值。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母親高陳綾綢於47年10月間所購買,嗣因分割、繼承、夫妻贈與(被上訴人父親高錦德繼承後贈與上訴人),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早於62年間即取得該應有部分,其三代居住於此,上訴人並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永久保存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依「變更臺南市中西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其法定建蔽率80%、法定容積率320 %,又依該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規定中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標準規定,其樓地板面積每滿150平方公尺設置1輛汽車停車位,每滿100 平方公尺設置1輛機車停車位;汽車單車道寬度為3.5公尺,機車車道如共用者,依汽車車道規定留設。再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土地最小寬度約5.5 公尺,若以其作為私設通路進出青年路之土地,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本即不得超過1,000 平方公尺。而附圖二所示B3部分連接C1、C2部分之通路已保留3.5公尺以上之寬度,75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846建物,且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370地號土地相鄰,則將北側即附圖二所示B1部分與B2、B3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不僅可使上訴人取得846 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並其取得部分與其所有370 地號土地連成一片,利於開發規劃,且不影響846建物之使用出入;又因附圖二所示B3 部分連接C1、C2部分之通路已保留3.5 公尺之寬度,可依法設置汽車停車位,該部分土地將來申請建築已無總樓地板面積小於100 平方公尺之限制;另將南側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附圖二所示A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其餘附圖二所示C1、C2通往青年路部分土地,仍由兩造保持共有,繼續作為通行使用,則可保存系爭建物之完整及被上訴人對於該建物之情感依附,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若採變價分割,可能使上訴人之846 建物與其基地,成為非屬同一人所有,衍生其他法律紛爭,且恐難保存系爭建物之存續。雖為使附圖二所示B3部分連接C1、C2部分之通道保留3.5 公尺以上之寬度,必須拆除系爭建物右下角部分,惟依鑑定人許引絃證述:若小心拆除,亦得利用原有拆除之屋瓦,儘量保有原有風貌,無倒塌之疑慮等語,是不宜採變價方式分割。另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兩造所取得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符,然因取得位置不同,價值有所差異,上訴人復表示不願找補,且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偏處東側呈南北狹長狀,將來若欲申請建築,需先確定是否位於現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能否單獨建築利用,尚屬未定,顯對被上訴人不公,難認係適當之方法。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再審酌百辰事務所鑑定估價報告書,業將系爭土地建物鄰近地區情況及土地建物個別情況逐一列出,選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格;以成本法評估建物價格;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後,各該分得部分導致之價格差異,列入鑑價考量,該報告書所示附表十鑑估之找補金額公平而客觀,應堪採納,爰以該估價為基準,命高育民、高育仁分別補償上訴人各新臺幣189萬2,035元等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以變價分割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兩造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由高育民、高育仁補償上訴人如上金額。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高育民、高育仁以上開金額補償上訴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