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 上訴人
-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國楨
- 訴訟代理人
- 鍾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上訴人
-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慰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4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本息之訴及上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4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鋼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定金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完工,否則每逾期1日賠償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9年8月27日開工後,一再遲延工程進度,乃於100年3月31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同年4月15 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否則同意再追加每日10萬元之逾期罰款,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5日始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扣除伊同意99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之備料期間不列入工期,被上訴人逾期340日,爰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14 日出具切結書、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指如未依限完成,即放棄系爭工程承攬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已違反上開約定,不得再向伊請求工程款。又系爭工程自100年4月1 日後之工程款均由伊墊付予下游包商,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且附表二、三所示工程,被上訴人僅施作附表二編號⑥、⑦、⑧部分工項(下稱排水溝工程),其餘均未施作,自不得請求該工程款。被上訴人縱有可請求之工程款,伊得以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送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日數為160 天,因四次變更設計需停工、申請等增加95個工作天,伊於100 年10月13日前完工即未違約,而伊於同年8月17日、8月30日竣工、完成追加工程,均未逾期。縱有逾期,然依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已逾工程總價 1倍有餘,與一般公共工程罰款之約定不合,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向伊購買懸吊式輸送機、壓出機至滾輪輸送機、滾輪至五層網輸送機等機械設備(下稱機械設備等)計152 萬5000元,且伊對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可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變更,工程款合計3785萬7976元,扣除伊未施作及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應再給付953萬7017 元。
又上訴人向伊購買機械設備等共計152萬5000 元,迄今未付款。
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1 萬39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5602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361萬3920 元本息部分,均予以廢棄,分別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餘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定金之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嗣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及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惟系爭合約未約定以申請或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認定標準,且消防設備、污水處理設施及部分內部隔間工程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在上開工程未完工前,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無法掌控部分工項之工進,況系爭工程工期原約定為120 工作天,歷經四次變更設計後,單僅施工合理日數需160 工作天,而自99年9月1日開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尚不及120 工作天,系爭承諾書有失公允,為法院所不採,應回歸系爭合約之約定以資認定完工期日。且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數於變更設計後應解為未經約定,而以合理完工日數為認定標準,以符公平。查系爭工程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附表二有關車道、停車位植草磚、隔離綠帶植草皮等工程10日,室內隔間、門窗按裝及其他管路按裝部分扣除其中化妝室部分工程20日)之合理施工日數為130 工作天。又因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改建築執照約需停工50日(須扣除多算申請程序期間3 日),討論、估價、備料、施作等工程程序,影響之合理日數為30日,總計77工作天,惟因被上訴人未施作變更設計之外圍地坪等部分工項,按比例刪減為63工作天,故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之合理工期為193 工作天。系爭工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消防、電器、自來水、電信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於開工申報階段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核准函影本和電器、自來水、電信設備審查等,迄99年8月31 日始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下稱屏東加工出口區)准予開工備查,依證人李俊毅所述之工程實務慣例,無課予被上訴人在該日前開工之可能,自應以99年9月1日起算工作天。而一般營建工程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基礎鋼構、混凝土、屋頂等工作,均易因天候狀況影響出工及工進,自應扣除颱風天及雨天。另10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自應依此規定而以隔周週休2 日,工作日之周六工作半天為計算標準。兩造同意99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7 日為備料期間,不列入工期,則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開工起至退場之100 年4月底,總計124工作天,縱算至100年9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日止,亦僅有161工作天,均未逾其合理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情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要屬無據。另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未同意吸收,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僅施作其中排水溝工程、天車工程;又被上訴人雖僅完成化妝室隔間部分之工程,並於100年4月底已退場,惟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給付予下游包商之代墊款中乃包含石膏板防火牆、鋁門窗等工料費用,且後續由上訴人付款予訴外人黃崑郎繼續施作之部分應包含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石膏板隔間及窗戶,屬上訴人之代墊款,列入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內,則計算第三次變更設計項目所追加費用,不應再扣除該部分。又100年9月間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之「A 棟主要變更增加台電配場鐵絲圍籬」工項,依鑑定報告所示,金額為2萬元;另「B棟主要變更,石膏板隔間牆數增加」部分,僅有「5.石膏板隔間牆」部分增加6 萬6927元,非被上訴人施作,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之「A棟主要變更增加台電配場鐵絲圍籬」、「B棟主要變更,石膏板隔間牆數增加」部分工程,是以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款項,並依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價金比較表所列估算金額之比例,調整附表二外圍地坪及附表三再增工程中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排水溝及天車工程部分之價金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及各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之總工程款為2966萬8318元,上訴人前已先支付被上訴人2757萬9398元,加計所欠被上訴人機械設備等費用 152萬5000元,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361 萬3920元。另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僅係約定在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時,系爭合約即告終止,上訴人可不經催告另委第三人處理之意,非被上訴人拋棄工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1萬3920 元本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法院始應為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倘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並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兩造似已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及所須完成之工項為明確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即應受拘束?且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立具系爭承諾書時,污水處理設施已完成,消防工程亦已簽約備妥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出廠完工證明暨保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73頁),證人李俊毅亦證述:如果趕工的話,可以在120 天完成等語 (見一審卷㈡第110頁反面),倘若非虛,被上訴人既得權衡並評估工進後簽署系爭承諾書,能否以上開二項工程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系爭承諾書所載完工日有失公允,而不採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滋疑義。且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前,就其得掌控之工程是否均依約施作完畢,亦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則其逕以上開理由謂系爭承諾書不得憑採,尤有可議。另所謂完工應係指承攬人就約定之工作全部施作完畢而言,若承攬人僅施作部分工程,而已構成違約,則於審認其是否逾期完工,自不能僅以施作部分所謂之合理工期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諸多部分未施作,為原審所認定,其原因為何?此攸關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屏東加工出口區102年6月11日函復,系爭工程於開工申報書記載預定於99年7 月22日開工,且依所附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3日似已進行部分施工(見一審卷㈠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自開工申報書所載之99 年7月22日起算開工日,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31 日始由屏東加工出口區准予開工備查,無課予被上訴人在該日前開工之可能為由,逕認應自99年 9月1 日起算開工日,自有可議。末查兩造同意自99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為備料期間,不計入工期,則原審認第二次變更設計討論、估價、「備料」、施作等程序,影響之合理日數為30日,是否包含前開備料期間?有無重複?亦待釐清。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及金額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而兩造復均就上述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主張,自涉及本訴、反訴給付金額之認定,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