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邦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聰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韶華於民國 103年間至被上訴人公司簡報介紹智慧型手錶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並於同年12月31日寄送報價單為要約,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買賣價金新臺幣250 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而為承諾,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惟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合法解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韓傳安,原審未為是項證據之調查,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