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 上訴人
- 蔡大森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瑞鳳
- 被上訴人
- 蔡玲瓏
- 被上訴人
- 蔡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謀江於民國75年 1月10日死亡後,其所遺財產,依卷附75年3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76年 2月18日及同年3月1日收據之記載,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含大房、二房、三房)協議分割完畢。大房即兩造、蔡陳春(於95年 8月15日死亡)、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大元等4人)分得系爭協議書及計算書所載財產。渠等嗣於86年3月間就上開分得財產,約定被上訴人分得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外,再受分配各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並放棄其餘財產,而其餘財產分92股,由上訴人、蔡陳春及蔡大元等 4人比例分配,上訴人分得35股(含以其子蔡朝啟名義分得之 5股),上訴人為公產管理人,亦曾於86年7月7日以出售家族公產土庫段土地所得清償被上訴人各 300萬元,自已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於 101年6月12日訴請上訴人就所餘1,200萬元按上訴人就公產分配比例92分之35計算,各給付456萬5,217元本息,尚屬正當,且未罹於15年時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