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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訴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610 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66萬9,690 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僅147萬2,300元,並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固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然若當事人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成立,該債權既無經抵銷而消滅,並進而發生既判力之情事,該當事人就該抵銷之數額自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有42萬4,812 元債權之抵銷抗辯,業經原審認為不可採,上訴意旨謂應將該抵銷數額併入上訴利益計算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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