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享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 璟 蕙
- 上訴人
- 游黃碧珠
- 上訴人
- 黃 稚 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貴叁律師
- 被上訴人
- 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 美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與原名飛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簽訂營業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讓該公司資材及營業,同日給付耀妍公司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惟耀妍公司所派陳思凱、張忠強醫師無澳門醫師執照,不得在澳門執行醫師業務,有未依約提供澳門診所(設於澳門)固定駐診醫師之情形;復未依約保證於104年3月31日前使亞漾仁愛整型外科診所及亞漾林森醫美診所(下合稱亞漾診所)之醫師丘亮、王鈴雄、簡凱偉、鄞愉文、張忠強、葉文中等6 人,與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簽訂聘任合約。
伊先後於104年3月16日、4月2日函催耀妍公司履行遭拒,遂於同年4月15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事由,伊另以105年4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同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耀妍公司及其股東即上訴人林璟蕙、游黃碧珠、黃稚真(下稱林璟蕙等3 人)連帶返還伊已付款項800萬元,及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耀妍公司已依約履行協助澳門診所於104年3月1 日開幕營運(當日有梁曉濤醫師固定駐診),及至同月31日間均處於正常營運之協力義務。陳思凱醫師於取得澳門醫師執照前,不得在澳門診所執行醫師業務,僅能提供技術指導,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未能與陳思凱醫師簽訂僱傭契約,係因陳思凱欲返台結婚擬請假1 個月為被上訴人所拒之故。耀妍公司並無代被上訴人尋覓醫師,或在澳門與被上訴人欲聘任之醫師簽訂聘任合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與亞漾診所醫師間簽訂聘任合約非耀妍公司得代為履行,其未能與亞漾診所醫師簽訂聘任合約與耀妍公司無涉。耀妍公司已依約將亞漾診所之手術房裝修完成,分別於 104年3月13日,同月18日及4月7 日,函催被上訴人安排人員到場勘查、盤點,及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1, 000 萬元未果,方於104年4月20 日以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耀妍公司合法解除,伊等無連帶返還已收款項及賠償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耀妍公司於104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日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耀妍公司8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約定,澳門診所係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及經營,耀妍公司須於同年2月28 日完成該診所開幕記者會,104年3月1日開幕前將系爭契約附件9全新機器安置於澳門診所,備妥相關人員(含固定駐診醫師1名)及產品,迄同年3月31 日止使澳門診所正常營運。惟依林璟蕙(耀妍公司負責人)之陳述,足見梁曉濤並非耀妍公司提供(澳門診所)之固定駐診醫師。上訴人不爭執陳思凱、張忠強均無澳門醫師執照,不得在澳門執行醫師業務,陳思凱僅到場提供技術指導,可見陳思凱亦非耀妍公司依約提供之固定駐診醫師。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 日函催耀妍公司解決澳門診所無固定駐診醫師問題,同年4月2日再函催該公司應於104年3月31 日前使澳門診所每日處於正常營運狀況,及耀妍公司復引薦澳門籍醫師吳志豪予被上訴人,並代撰約聘合約書等各情,足認耀妍公司未於104年3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提供至少1 名固定駐診醫師,使澳門診所正常營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該契約雖未約定耀妍公司須為被上訴人在澳門診所聘任醫師,惟仍須自104年3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提供至少1 名固定駐診醫師,使該診所正常營運。該期間內耀妍公司與該固定駐診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藉故不與耀妍公司引薦之醫師簽約可言。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第7條後段約定,耀妍公司有先於104年3月31日前使亞漾診所醫師均與被上訴人簽訂聘任合約書之給付類似居間義務,被上訴人始應給付耀妍公司1,000 萬元。依林璟蕙自承及證人王景暘、丘亮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之條件視為成就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耀妍公司未於104年3月31日前,使亞漾診所全部醫師與伊完成簽訂聘約,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 日函催耀妍公司依約交付經會計師簽認證之財務報表,及解決澳門診所無固定駐診醫師問題;同年4月2日函催該公司應於104年3月31日前使澳門診所每日處於正常營運狀況後,於同年4月15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已生解約之效力,耀妍公司再於104年4月20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上訴人並未抗辯及舉證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以符契約本旨。林璟蕙等3 人為耀妍公司之股東,並於約定應負連帶責任之系爭契約上簽名捺印,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0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耀妍公司須於104年3月1日澳門診所開幕當日,完成至少應有固定駐診醫師1名,及至同月31日止,使該診所每日均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況(見一審卷第7頁)。而兩造不爭執耀妍公司已依約於104年3月1日使澳門診所開幕營運,並指派陳思凱醫師至該診所技術指導,及梁曉濤具有澳門醫師執照(見原審卷第84、85 頁)。佐以梁曉濤於104年3 月間確於澳門診所駐診,且耀妍公司派駐該診所人員撤離前,均與澳門診所簽有交接確認表,有排班表、醫師簽到單、交接確認表可稽等情(見一審卷第65、66頁,第126至131頁),是否不足以證明耀妍公司已履行上開約定?即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耀妍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並完成診所手術房裝修(台北市○○路0段0號6樓),於104年3月13日函催被上訴人於7日內安排人員到場勘查、盤點,惟未獲置理等語(見一審卷第28、29、119、121頁,原審卷第50、62頁),是否全然無足取?倘上訴人所辯屬實,稽諸耀妍公司已依約於104年3月1 日使澳門診所開幕營運等情,似見上訴人並非就系爭契約義務全未履行。果爾,該契約第10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被上訴人及耀研公司履約之狀況暨所受之客觀經濟價值損失,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原判決未詳予研酌該約定之違約金有否過高,逕依系爭契約約定,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