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 上訴人
- 邱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沈泰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被上訴人
-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塘崑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9月2日將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下稱土銀通霄分行)而借貸2,480萬元,迄至95年底,尚欠本金及1,000餘萬元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因無力清償,且信用不足,乃由負責人張塘崑之父張榮松(原為伊負責人)商洽曾任職伊公司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其,再由其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該債務,並約定仍由伊及訴外人張琦享(張塘崑之兄)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雖簽訂價金各4,071萬元、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惟前者係避免張榮松之債權人質疑脫產而為,後者係利於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均屬虛偽,其實未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伊亦未取得買賣價金,更未約定伊於3年後買回系爭房地,須多付其300萬元。嗣伊於 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4,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而借貸 4,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月30日將系爭貸款中之 2,450萬元匯款至土銀通霄分行,以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匯予土銀通霄分行之款項、交付訴外人溫上琦(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支付買賣契約所生相關稅費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均非買賣價金,而係另行借貸予伊,均自系爭貸款中扣抵。系爭貸款扣除上訴人前開支出之餘款,與出租部分房地收取之租金,均供其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不足者,先由其代繳,嗣仍由伊負擔。又上訴人無法支應系爭貸款利息,張榮松乃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增貸 500萬元。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 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遭土銀通霄分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伊乃於同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4,07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其3年內財務改善,再多付伊300萬元即可買回該房地。兩造另簽訂總價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以利伊向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伊已支付價金3,920萬元,被上訴人再免去1萬元,及因買回系爭房地須多付300萬元,而同意伊暫免付尾款150萬元。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持有權狀,並出租部分房地收取租金,繳納土地稅及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約 800萬元,均自己管理、處分該房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因債信問題,為向銀行增貸,乃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上訴人,實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上訴人在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於 95年12月22日開立系爭5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由代書溫上琦兌現後,以其中415萬0,554元支付買賣契約所生相關稅費,餘款 84萬9,446元則退還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再於96年1月10日匯款共1,00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清償系爭債務之一部,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 1,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墊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即於同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並於同月 30日臺中商銀撥付系爭貸款4,000萬元後,將上開墊款連同利息扣還,塗銷該1,500萬元抵押權,且匯款2,45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另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蔡麗菁(繳稅),餘款則留用以支付系爭貸款利息,是上訴人均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上開款項共3,915萬0,554元,核與上訴人所辯買賣價金 4,071萬元相差155萬9,446元,其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暫不給付,難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又果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於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明細表,將其以該房地於 99年10月27日向臺中商銀增貸500萬元,並支出費用 6,000元,列為被上訴人日後應負擔之款項。此外,系爭房地於 84年7月間經土銀通霄分行查估價值為3,533萬6,000元,距借名登記時隔11年餘,已非 96年1月之實價,參以臺中商銀核貸時鑑值8,513萬1,986元,及兩造另簽訂價金 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以向銀行爭取高額放款等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將該房地以市價近半之 4,071萬元出售。上訴人復自承未使用系爭房地,房屋稅仍由張榮松繳納,且未積極處分該房地獲利,以免每月負擔高額利息約10萬元,益見其僅為該房地之出名人,而非買受人。至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遽認為買受人。
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2年11月1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 528條及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查被上訴人因債信問題,為向新銀行貸款,以清償其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乃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之為擔保,向臺中商銀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同月 10日匯款1,000萬元予土銀通霄分行,並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予代書溫上琦,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一部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設定 1,500萬元抵押權。該支票業經兌領,溫上琦並退還支票餘款 84萬9,446元。嗣臺中商銀於96年1月30日撥付系爭貸款4,0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將其中 2,450萬元匯款至土銀通霄分行,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並塗銷該 1,500萬元抵押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借名登記而已,尚包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原審僅將兩造間法律關係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忽略上訴人另有其他受託事務須處理,即亦有典型之委任契約性質,尚有未洽。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惟當事人就該返還義務另有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者,仍應俟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固經原審認定。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能否僅就該借名登記部分為一部終止,已非無疑;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曾約定俟被上訴人或張塘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一審卷 ㈠5頁)。則兩造就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另有「被上訴人或張塘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之履行期限約定,亟待釐清。如認確有上開約定,於該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徒留系爭貸款債務予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 263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原審竟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即有未合。此外,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似為訴之客觀合併,原審雖併准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何該當於上開請求權之要件,卻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