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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上訴人
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宏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文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就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400萬元(含稅)承攬施作。該工程分為5個分項工程,伊依約已於101年8 月24日全部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驗收合格,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然於伊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就各分項工程分別通知伊開工後,竟陸續要求伊停工,算至竣工日為止,第3至5分項停工日數扣除重複部分,累計為1,218 天,伊因而增加支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各項之必要費用共計901萬0,812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得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對照第3至5 分項約定工期依序為180、240、150日曆天,然停工日數累計達1,218天,超出約定工期數倍,其情顯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致伊之施工成本大增,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均非上訴人因停工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兩造就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之情形,既已於系爭契約明訂處理方式,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5萬4,2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5萬6,542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至5之分項工程於通知上訴人開工後陸續要求上訴人停工,至101年8月24日全部竣工為止,扣除重複部分,實際停工日數共計1,218 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除契約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所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兩造立約真意,指原本無須支出,因被上訴人要求停工致上訴人增加支出之費用,且以必要為限,即上訴人為進行有關停工之事務,如為退場或工地復舊而支出撤離機具及人力動員之費用,倘屬上訴人不論停工與否均應支出者,僅係隨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與因停工而支出者有間,上訴人即不得依該約定請求。稽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6項、第15條第2款及一般條款第F.12條第1款等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僱用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派駐在工地,支付該等人員薪資,負擔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金,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施以教育訓練,暨按勞動契約提供交通工具(含油資)。

附表編號1至3、8 至10等項有關工地派駐人員之費用,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須支出;另附表編號4至7、11等項係為維持工地事務運作之一般性費用,於工程正常進行期間亦需支出,且詳細價目表亦編列工程進行中發生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稅雜費」、「工房設施及拆除」等費用,足見亦非上訴人因停工而支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屬無據。又當事人於締約時,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致他方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自無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其通知上訴人停工,惟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一般條款第H.7條第8款約定,可見兩造締約時,業已針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停工訂定處理方式(即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並展延工期),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即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6項、第15條第2款及一般條款第F.12條第1 款等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僱用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派(常)駐工地,並應支付該等人員薪資,負擔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金,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施以教育訓練,暨按勞動契約提供交通工具(含油資),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進場,且工作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停工事由,承攬人未能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揆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作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26頁),係兩造預慮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上訴人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費用,該停工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乃合意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補償義務,以達系爭契約履行不輟之(經濟)目的。該項補償義務,依文義、體系、目的之解釋方法,並參酌工程實務及誠信原則,似以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範圍,始符公允。果爾,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補償原則,單就「稅什費」

該項即有1,006 萬餘元,伊按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請求給付,實屬正當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卷㈡第112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推闡細繹,逕將上開約定之「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限縮解釋為「上訴人進行與停工有關事務之費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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