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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陳玉完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訴人
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上訴人
賴玉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出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該房地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詹美華購買,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且由其出租而為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由其繳納,要難採信。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

㈠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出面購買,並由其管理出租等情,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與上訴人援引之本院多則判決所稱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並不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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