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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上訴人
葉斯應
被上訴人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由,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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