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上訴人
-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旺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人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予金聯公司超過新臺幣420萬4,951.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源豐公司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金聯公司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958.24平方公尺,嗣源豐公司拆除部分建物,自民國106年5月1 日起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面積共1,579.28平方公尺;源豐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源豐公司利用土地情形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定源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鑑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內容明確,金聯公司聲請再訊問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洪振剛說明該估價報告書內容,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核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