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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林金吾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被上訴人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成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為新建工程,「地下結構體工程」為主要施工要徑,由「鋼筋搭接工法」變更為「鋼筋續接器工法」,影響後續鋼筋綁紮組立、模版及灌漿等工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第3目約定,上述變更須經上訴人審查核定,其期限雖未明定,惟此攸關後續工程如何施工、施工期間長短,及承攬人所支出之材料、人力、時間成本,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審酌變更工法審查內容之繁簡程度、監造單位之審查期限、監造單位已如期於3 日內完成審查,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後至監造單位完成審查期間(即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8日,計22日)已同意延展工期等情狀,系爭工程應再展延60日之工期。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完工60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1萬3054 元,短付同額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計41萬6929元,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9日(重複計算展延春節9日)之違約金25萬6958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管理費15萬9971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第3目未約定上訴人審查期間,原審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而否採上訴人其審查無期間限制之抗辯,其解釋契約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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