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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李錦美蕭艿菁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訴人
劉銹雲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上訴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
晶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玉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銹雲、謝志忠於民國97年間係與被上訴人晶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麗公司)訂立寄賣電腦顯示器940 台(下稱系爭貨物)之契約,被上訴人詹玉龍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晶麗公司共出售806台,庫存134台,其已給付上訴人454 台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0萬419元,尚欠352台之貨款131萬8,381 元,扣除以貨款5% 計算之寄賣酬勞,晶麗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16萬 7,441元;上訴人對晶麗公司負有156萬4,750元之借款債務,經晶麗公司抵銷後,上訴人對晶麗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存在;晶麗公司於10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貨物之寄賣契約,斯時庫存134 台,其中59台因晶麗公司未善盡受任人注意義務而有缺損情形,致上訴人受有20萬9,930 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分受,劉銹雲得請求晶麗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萬4,965元,其餘75 台庫存完整無缺,其因時間經過所生之價值貶損,非可歸責於晶麗公司,劉銹雲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晶麗公司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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