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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一、台 劉銹雲與晶麗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等上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李錦美蕭艿菁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訴人
劉銹雲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上訴人
晶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玉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晶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麗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詹玉龍為上開同一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晶麗公司給付上訴人10萬4,96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乃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19萬5,0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超過其於原審反訴時之主張、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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