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 上訴人
- 劉銹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言丞律師
- 被上訴人
- 晶麗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玉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晶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麗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詹玉龍為上開同一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晶麗公司給付上訴人10萬4,96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乃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19萬5,0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超過其於原審反訴時之主張、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