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 上訴人
-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寄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文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夏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秀然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提供PET 保護膜之背面上膠工作,上訴人就系爭3 批成品具有脫膠之瑕疵,業已自認。上訴人嗣否認全部脫膠,撤銷自認,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上訴人辯稱此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膜有刮傷、壓傷、凹凸性質所致,或因被上訴人交由第三人加工造成等免責事由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上訴人雖曾就脫膠瑕疵為修補,但已不能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16 日發函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90萬9731元、原膜材料費208萬150元、上膠前分條費用3萬3374 元,應予准許等情,暨與判決基礎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系爭3 批成品具有脫膠瑕疵,且上訴人於第一審稱:101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大陸下游廠商退回的貨,再檢驗並重新做加溫及壓平處理,同年月31日雙方進行協調,上訴人告知已經處理好,被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接受等語,且依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金興與上訴人特別助理許惠澤、副總經理陳文嘉之對話內容,認上訴人曾就脫膠瑕疵為修補,但瑕疵已無可補正,非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瑕疵可修補為其依據,於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違背。另脫膠之瑕疵既已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3批成品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毋須再定期催告上訴人為修補,且被上訴人102 年2月8日已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見起訴狀),亦無逾1 年之時效,縱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之104年3月11日曾發函請求上訴人取回貨品修復,亦不影響時效期間之起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