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黃靖雅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再審被告
-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鴻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7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與本件事實相同之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認定伊胞姊黃琴喨與再審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於民國98年1月6日達成協議,瓏山林公司同意黃琴喨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98年1月8日為限,於同年2月6日續行協商,允許緩期辦理貸款,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意旨,惟本院前程序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22日之存證信函係催告履行,非同意伊緩期給付,較諸另件判決結果可謂有雲泥之別,即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又細繹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18條第1 款之約定,伊就第六期款項之繳納得選擇委辦貸款,或自洽貸款,或以現金一次給付,前程序第三審判決以伊不能證明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不足為伊有利認定之依據,實屬嚴重誤解,其認事用法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故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804 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審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為合法,且再審被告之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22日存證信函係催告履行之意,非同意再審原告緩期給付;瓏山林公司於98年1月6日消保會第2 次協調會,縱曾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貸款期限不以98年1月8日為限,惟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為由,為法律上之判斷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另件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縱認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定之事實與另件判決不同,亦難遽認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