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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5號

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林伯鴻(即林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仁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6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7 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未依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惟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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