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張劉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蘇 若 龍律師
- 再審被告
- 張 銀 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確定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定「契約年限屆滿時」,乃限於契約明定租賃期限而言,「不定期」或「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則因無期限屆滿之日或無從確定年限何時屆滿,當無本條款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租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顯然違反該規定及本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系爭租約為未明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建物經變更部分建材整修為現狀,使用逾80年,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認系爭租約年限已屆滿,再審被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本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所為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有適用之闡示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