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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譁菀即連鄭英桃
再審被告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6日本院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5 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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