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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福來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 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上開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再審聲請費新臺幣 1千元之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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