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蔡 永 取
- 相對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 中 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收入,雖擁有房地等不動產,惟價值不高,已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係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事件,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前者僅能為聲請人現確為坐落嘉義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即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至後者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前之財產所得資料,不足資為本件聲請再審時(即106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財產狀況之證明;是依聲請人所舉,尚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新台幣一千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