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 再抗告人
- 黃承恩
- 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6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與訴外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誤對其所有系爭第M539646號「智慧管理平台」專利權為強制執行,經其以已向該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6 年度訴字第163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案經桃園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6,620 元,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經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審酌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4年4個月之辦案期間),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250 萬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0萬6,620 元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與弘富公司係虛偽讓渡上開專利權,相對人並未取得該專利權登記,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有拖延執行之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