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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鄭純惠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再抗告人
王金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強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7年1月8日送達此項裁定,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領取單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既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則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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