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 再抗告人
-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2
- 法定代理人
- 陳玟娟
- 再抗告人
- 謝瓊華
- 再抗告人
- 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合法之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所為異議,縱事後執行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更正未異議部分之分配表,性質上乃為更正,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不屬對更正內容之異議,自不需就已異議部分,令異議人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之同一異議內容,再次異議後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已以次序4、5、6、7號再抗告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萬3465元、再抗告人謝瓊華執行費600萬8087元、63萬4299元、140萬6369元,及次序131號環宇公司債權原本3293萬2683元、132號環宇公司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33、134、135 號謝瓊華債權原本7億5101萬835元、7928萬7355元、1億7579萬61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同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因異議程序未能終結,相對人乃於同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金服公司104年9月15日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函、分配表、104 年10月14日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通知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嗣金服公司再以104年11月3日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函通知並寄送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異議不存在之債權均仍列入分配並未剔除,僅次序變更及分配金額有些微差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足見金服公司並未依相對人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相對人自無須就系爭分配表另行聲明異議並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金服公司於通知教示提起異議之訴之當事人應再度為異議,難認有據,無礙於相對人已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效力。爰將桃園地院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之裁定予以廢棄,由該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原裁定本此見解,認相對人就執行法院更正之系爭分配表,無庸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分配表、第一次分配表關於再抗告人分配金額差異達上百萬元,不可謂不大,原裁定竟謂差異不大,且系爭分配表已載明原分配表作廢,原裁定遽稱系爭分配表無廢棄第一次分配表之意思,有理由矛盾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