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
- 再抗告人
- 宋宜臻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靜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本件相對人以伊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 下稱第24號裁定) ,為再抗告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 同院100 年度存字第358 號,下稱系爭擔保金) 後,聲請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再抗告人之不動產,茲第24號裁定業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確定,伊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雖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下稱第490號事件),惟僅就系爭擔保金中4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全部,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裁定系爭擔保金中之245萬6,000 元,准予返還 (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 (下稱第123號裁定),將原處分准予返還擔保金逾244 萬元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及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且相對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25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再抗告人已於105年5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前之同年1月6日,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第490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98萬元本息,然其中僅48萬元屬因假扣押所受 (利息)損失(另50 萬元與假扣押無涉),其縱於105年12月28 日擴張聲明,主張因假扣押所受 (利息)損失為52萬3,210元,惟係在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滿之後,則就擴張部分之金額應認已喪失擔保利益。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49 0號事件辦案期限為3年4個月,據此核計,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屆滿前已行使權利之48萬元,加計遲延利息8萬元,共計為56 萬元,不能返還,其餘擔保金244萬元得予返還相對人。第12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予發還擔保金244 萬元部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發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