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 抗告人
-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德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育誠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劉育誠、薛邱月英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命抗告人拆屋還地,抗告人就其中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599⑴、599⑵(計31.75 平方公尺)、601⑴至601⑷(計32.09平方公尺)及606⑴至606⑷(計 541.7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相對人及各該土地全體共有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65頁)。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萬3,000元、10萬3,317元、10萬0,475 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6萬5,52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僅就拆除房屋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鐵皮建物實用價值 250萬元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