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 抗告人
-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7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11 日生效。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