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 抗告人
- 林志建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良妃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林金碧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良妃為被告,訴請分割相對人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遺產,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約定將臺北市○○區○○段OO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OOO路15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0分之7分歸林良妃所有。抗告人嗣以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2係第3人林國隆等7 人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非屬林文平遺產,不應分歸林良妃所有,聲請原法院書記官更正和解筆錄,將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更正為30分之5,經原法院書記官就該部分為不予更正之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到院。按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林金碧訴請分割林文平遺產時,已將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0分之7 列為林文平遺產而為分割標的,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抗告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均在場並經書記官將和解筆錄交閱朗讀後簽名於上,該和解筆錄關於上述不動產之備註欄並記載「…不動產雖登記為林文平所有,惟得列入林文平遺產範圍僅有30分之5 ,故以此為遺產價值」等語,足見抗告人及相對人明知登記林文平名下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7中有30分之2非林文平遺產,於計算林文平遺產價值時,僅計算上述不動產價值30分之5,而同意將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7全部分歸林良妃所有,和解筆錄所載並無顯然錯誤情形,原法院維持書記官不予更正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所分割之遺產,係如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關於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僅係說明各該不動產之現狀,與遺產之分割無涉,備註欄所載內容縱與事實不符,亦無礙遺產之協議分割及訴訟上和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