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 再抗告人
- 賴碧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佳融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謂其不知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有寄存送達之情事,原裁定為不合法等語,而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