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 抗告人
- 林怡秀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林英一與相對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抗告人非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 號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主張其父林信桔(已歿)與相對人林英一兩兄弟之父親林春木(已歿),曾向諸子表示誰願意出錢處理土地訴訟事宜,即可分得土地。林信桔於民國81、82年先後2 次匯款至林英一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以辦理土地借名登記事宜,詎林英一於本案竟否認林信桔於該案之角色,稱林春木於81年間已將土地贈與林英一等語。爰提出戶籍謄本、匯款回條、授權書為證,向原法院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內有關林英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陳昭峰律師之通知函等資料。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英一係以其與相對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間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達盈公司返還登記。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其父林信桔曾與林英一有資金往來,或林信桔曾擬定土地買賣授權書等情,不足以釋明其就本案訴訟卷內上開資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案之當事人復表明不同意其閱覽卷宗,抗告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光碟檔,證明林信桔確有提供資金予林英一,惟仍未釋明其究有如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自無從許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