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仇鼎財
- 抗告人
- 鄒輝堂
林勤妹
王秉哲
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與許雲川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於本件訴訟中,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應即進行清算程序,並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因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承受訴訟。真光教養院曾於95年5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登記之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牟靈慧配偶)、朱遵章、馮道中、張昭、諸德華、容永峰、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下稱牟靈慧等10人),及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牟靈慧之子)、杜慧芬等共15人,其中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5 人為常務董事,牟靈慧並為董事長,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牟靈慧因身體不適(97年3月2日死亡),於96年12月間,授權常務董事胡力生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授權胡力生於96年12月19日代理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牟靈慧等10人一致決議由胡力生擔任該屆代理董事長,並經新北市社會局於96年12月24日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胡力生於97年1 月13日代理召集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牟靈慧等10人及杜慧芬等共11人,一致決議聘任胡力生、朱遵章、諸德華、容永峰、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鄒輝堂、林勤妹、王秉哲、林阿滿、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及李詩平等15人(下稱胡力生等15人)為第11屆董事,已合法改選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任期應於100年1月16日屆滿)。該教養院未依捐助章程規定,於第11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下屆董事,而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第11屆董事即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下屆董事改選時為止。惟真光教養院已於101年8月17日遭廢止設立許可,應由斯時即第11屆董事擔任清算人等詞,因依職權,裁定由胡力生等15人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惟查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有該章程在卷可稽。而依真光教養院96年12月19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牟靈慧等10人,討論事項為「因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故由常務董事胡力生擔任本屆代理董事長乙職以利會務。決議:超過法定人數一致通過」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41頁)。該開會討論事項與董事長牟靈慧有關,依上開章程規定,似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惟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常務董事互推胡力生為主席之記載,則該次會議「超過法定人數一致通過」之決議,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即滋疑義。況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由董事互推5 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 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法人」
,並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能否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備查,即可認胡力生得於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任期內,合法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亦待釐清。
原法院未遑詳為研求,遽以系爭捐助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產生之相關規定,亦未禁止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代理行使職務,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牟靈慧指定胡力生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見原裁定第3-4頁),並進而認胡力生於97年1月13日召集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聘任胡力生等15人董事合法,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依職權裁定其等承受訴訟,殊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抗告人鄒輝堂、林勤妹均未出席該次會議(見同上卷第43頁),該2 人稱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亦未授權真光教養院承辦人員代刻印章,不知已被推選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與該教養院間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抗告人王秉哲則稱未曾填具董事同意書,已辭任董事等語,究其實情為何?案經發回,應由原法院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