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 抗告人
- 鄭宏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祺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